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财保138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640753。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经理。
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赵坪路26号附1号(保固铝业一期车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92405E。
法定代表人:李晚春,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复议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复议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2)渝0116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渝0116执保5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冻申请人的应收款220万元。理由:1.申请人未欠付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本案不存在未保全申请人财产会造成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2.本案不存在情况紧急或导致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无需财产保全。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担保函为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诉前保全担保。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的财产线索,并提供诉前保全的紧急情况说明书以证明财产保全紧迫性,提供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两江人民小学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责任书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目的在于防止转移财产,以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应收账款为财产线索,该应收账款属于随时可以转移的财产,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必要性和紧急性。由于保全裁定仅属于中间性、程序性的裁定,至于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申请人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款项,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需进行实体审理,不属于财产保全中处理的范围,且被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保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由于(2022)渝0116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系对是否准予保全作出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以提出复议,(2022)渝0116执保54号执行裁定书系对具体保全措施作出裁定,当事人如认为保全措施不当可以提起异议,故申请人通过复议程序请求撤销(2022)渝0116执保54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作出的(2022)渝0116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撤销(2022)渝0116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江维
审判员王化雨
审判员白欧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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