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民初5946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640753。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
被告:福建金盛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尾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1930815Q。
法定代表人:庄黎明。
原告***与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盛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曾 雯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