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880号
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市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840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的本息2543629.5元,包括被司法划扣本金1840600元及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25580.8683元、钢材差价损失477448.632元);二、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下称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武船双柳基地分段堆场及室外船台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相关工程款除乙方承担相关税费外,盈余由乙方自留并自主分配。
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被告***、**共同完成。被告***、**私自刻制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武船双柳基地分段堆场及室外船台道路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被告**持有加盖私刻“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与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除有**、***签字外,在甲方处由**加盖私刻的“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武船双柳基地分段堆场及室外船台道路工程项目专用章”。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金瑞麟公司货款。**、***以原告作为甲方,与金瑞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元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款项,甲方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6元资金占用费”。2018年2月2日,**在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持私自刻制的“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武船双柳基地分段堆场及室外船台道路工程项目专用章”向金瑞麟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尚欠金瑞麟公司钢材货款4237820元。
2018年3月8日,因**、***未能依约支付货款。金瑞麟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后经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753号)二审,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该案生效后,金瑞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除支付货款本金4237820元外(货款本金部分因暂时无争议另行处理),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司法划扣1840600元用以偿付资金占用费。
另在诉讼过程中查明**、***与金瑞麟公司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订购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总价差合计为477448.632元。该部分价差损失系因**、***造成。
原告认为,**、***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原告印章,与其他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自行承诺相关资金占用费,虽经人民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告***、**代理的利益实为自已私利。原告偿付相关款项后,原告有权就**、***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鄂0117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2653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书中载明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第三项为:中建恒杰集团支付给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1840600元,应当由***承担;围绕此请求,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本院认为段落中阐明:本案中,根据中建恒杰集团的上诉意见及庭审各方陈述,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评判及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中建恒杰集团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中建恒杰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包含在原一审本院判决审理认定的内容之中、亦包含在二审判决上诉请求及审理认定判决的内容之中,且该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诉请具有羁束力。故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院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燕
审 判 员 傅国松
人民陪审员 桂华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