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729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6407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药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00791802236G。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4,853元及利息(以174,85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依法判令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在欠付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分项合同》(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约定原告承包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的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资阳市雁江区康乐北路45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对讲系统、阶梯教室会议系统、护理呼应信号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附属工程(安装工程)、电梯五方通话(后期幅增加)。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随主合同达到付款条件(即总工程款80%)时,支付本合同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待审计完成,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后,余款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完工,2020年7月,涉案工程全部交付使用。2020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54,853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班组分包工程款支付***》,再次确认工程总价254,853元,并承诺在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剩余124,853元,之后支付,未支付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174,853元未支付。经原告了解,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总包单位为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因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尚欠付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不是中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签章的任何材料均不对中恒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恒公司不认识原告,案涉合同、结算单、***无法未有我方的签章,案涉合同、结算单、***对中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人与***的经济活动与责任与中恒公司无关;况且案涉合同、结算单载明的单位是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不是中恒公司,中恒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综上,原告诉请中恒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辩称,1.原告与资阳市社会福利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资阳市社会福利院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举证情况来看,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遂原告主张社会福利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资阳市社会福利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支付进度款明细统计表及凭证”及合同约定,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和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或期限。综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资阳市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弱电工程分项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班组分包工程支付***,该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被告中恒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且该份***是针对漆工班组人工费问题出具,故对于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被告中恒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组证据材料均直接涉及**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中恒公司支付给***的38,950元以及中恒公司支付给**的41,050元,合计8万元,本院对流水号为14266935、14270320,交易日期为20210209的两份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余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代付工资委托书》,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资阳市社会福利院所举证据材料:(1)《支付进度款明细统计表及凭证》,中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涉及中恒公司与资阳市社会福利院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班组长退场***》,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4日,资阳市社会福利院与中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阳市社会福利院作为发包方,中恒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修建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 2018年5月,中恒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中恒公司将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公司,分包范围为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 2019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弱电工程分项合同》(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资阳市雁江区康乐北路45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对讲系统、阶梯教室会议系统、护理呼应信号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1.附属工程……2.大楼安装工程……承包价:本合同按甲方中标清单价下浮25%计,以增减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含3%税票)。付款方式:随主合同达到付款条件(即总工程款80%)时,支付本合同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待审计完成,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后,余款无息一次性付清。保修时间:以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点,壹年时间。2020年7月7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分项工程名称为弱电工程,确定工程总价共计254,853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叁元。2021年1月7日,***、***出具《班组分包工程款支付***》,载明弱电班组的工程总价254,853元,在2021年2月6日前支付130,000元,如未支付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剩余124,853元,在_年_月_日前支付到账,未支付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收款人:***……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中恒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其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工作,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委托中恒公司代付包括***、**在内的88名工人工资,其中,***工资为38,950元,**工资为41,050元。2021年2月9日,中恒公司向***转账支付38,950元,向**转账41,050元。***主张,**是其妻子,***是受其管理的工人。 2021年2月7日,***由他人代出具了《班组长退场***》载明:本人承诺本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工资发放表上的工人工资及其签名均真实有效,无漏签,若出现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套取工资、高估冒算工人工资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仅限于经济后果、法律后果等)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该班组工人已全部退场,本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若本班组日后发生任何劳资纠纷,均与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和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项目部和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给他人的款项、利息、罚金、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与中建恒杰有劳务分包或者劳务转包的关系。 案涉资阳市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系资阳市社会福利院发包,中恒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系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但对于***、***在案涉项目中系怎样的身份,是分包人还是非法转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即使***、***系康养实训大楼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也仅仅是直接与***、***形成劳务关系的班组长,***的身份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中恒公司通过***、**向***付款8万元,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受**公司委托代付,***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要求中恒公司、资阳市社会福利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签订的《弱电工程分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与***一同在工程量结算单、班组分包工程款支付***上签字,结合系列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亦为与***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单及支付***的内容向***履行支付义务。***主张收到中恒公司2021年2月9日转给***和**的合计8万元,故***、***应支付剩余174,853元。关于利息,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弱电工程,并无证据显示何时交付,对于班组分包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剩余款项124,853元未约定支付日期,仅约定了未支付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6日起以174,853元基数支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并酌定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以174,853元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85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以174,853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