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

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与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4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蚶江镇石湖港口大道东路2426(101)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GWG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恒杰公司立即返还安通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1935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约为659304.48元);2.判决中建恒杰公司立即支付安通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以上合计4002878.48元;3.中建恒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本案现已产生诉讼费38823元,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将位于**市××镇××村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土方工程发包给中建恒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安通公司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安通公司下达开工令起);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896674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实际金额为准。2018年7月9日工程如期开工后,安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第一期进度款1489667.4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第二期进度款2234501.1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第三期进度款3724168.5元(三期合计7448337.00元)。 2019年1月20日,中建恒杰公司土方回填施工结束。工程完工后,因政府区域产业规划调整及道路建设占用需要,**市自然资源局需收回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在2019年6月27日,安通公司与中建恒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该地块土方回填工程,由政府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并经政府研究确定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向政府指定中建恒杰公司帐户为土方回填工程款收款账户;中建恒杰公司仅是代表双方收取政府支付的回填工程款,该款项的归属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结算情况确定;中建恒杰公司收到政府支付的回填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安通公司完成土方回填工程款的结算,并在结算后按“多还少补”的原则处理。 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市人民政府出具《指定函》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9年6月26日,案涉2017S-29号地块共发生土方回填工程款497万元,鉴于该工程款安通公司未支付给中建恒杰公司,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安通公司特指定土方回填工程款由政府汇至中建恒杰公司银行账户。 2019年6月28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安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市自然资源局收回案涉2017S-2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根据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前期场地平整费用进行审核后,按497万元给予安通公司补偿;**市自然资源局需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前期场地平整费用497万元补偿款汇入安通公司指定的中建恒杰公司账户。该解除协议签订后,**市自然资源局依约将497万元补偿款汇入了中建恒杰公司账户。 2019年11月,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上报合同结算总价款9224763元,安通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12418337元。2019年11月12日,安通公司对中建恒杰公司上报的合同结算总价款给予了确认。但时至今日,经安通公司多方催讨,中建恒杰公司始终未向安通公司返还超付的3193574.00元工程款,也未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土方回填工程款已明确约定结算后按“多还少补”的原则处理,所以在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结算完成后,安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数额便已确定,中建恒杰公司理应立即向安通公司返还,否则应从2019年11月13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对于安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安通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鉴于工程款超付属于工程施工中较为罕见的情况,所以合同和《协议书》对中建恒杰公司未按时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建恒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退款责任也应与安通公司对等。现中建恒杰公司逾期已远远超过56天,所以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本工程系于2018年7月9日开工,工期按照180日历天计算,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1月5日前,而中建恒杰公司直至2019年1月20日才土方回填施工结束,逾期竣工至少长达15天以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明确约定,中建恒杰公司竣工时间每延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整,故,中建恒杰公司应向安通公司支付15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 中建恒杰公司辩称,一、安通公司无权要求中建恒杰公司返还工程款3193574元及承担二倍利息的责任。第一,中建恒杰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安通公司并没有超付中建恒杰公司工程款3193574元,安通公司需赔偿中建恒杰公司在该项目的各项停窝工损失、未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等费用以及抵扣其他项目工程款及补偿等,因此不存在安通公司多次与中建恒杰公司联系要求退还工程款而中建恒杰公司拒不退还的情况。且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其直至2022年5月11日才向中建恒杰公司发出催款函,后于2022年7月6日向贵院起诉。正是因为此前安通公司同意款项补偿、赔偿中建恒杰公司在该项目的各项费用损失等,这也就合理的解释了在此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安通公司均未向中建恒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现安通公司突然要求中建恒杰公司将该笔款项返还,并要求中建恒杰公司承担二倍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约定安通公司应按节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即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安通公司起诉状中亦自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合中建恒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安通公司应承担未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332225.78元。 二、安通公司无权要求中建恒杰公司支付15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涉案工程2019年1月20日结束土方石工程项目的原因并非中建恒杰公司导致的,而系中建恒杰公司根据安通公司的要求暂缓施工,且期间中建恒杰公司产生了大量的停窝工损失。因**市自然资源局暂未向安通公司最终确认是否收回安通公司竞标所得的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安通公司在此前亦从未向中建恒杰公司发出过任何形式的工期延误索赔函,可进一步印证并非中建恒杰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因此安通公司无权要求中建恒杰公司支付15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 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发包人负责承包人的一切待工费用。因中建恒杰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的配备,故此后安通公司要求中建恒杰公司暂缓施工导致中建恒杰公司租用的机械台班停滞施工现场共计120天,产生机械台班停滞费1231146元、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327500元等费用应由安通公司承担,中建恒杰公司亦提起反诉。 中建恒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安通公司立即向中建恒杰公司支付机械台班停滞费1231146元、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326900元、涉案工程项目可得利益损失340314.66元、未按约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32225.7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230586.44元);2、判令安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恒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地块土方工程,并据此工程量准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及人员配置,在中建恒杰公司完成部分地块的施工后,准备对剩下地块进行施工时,被安通公司告知需暂缓施工,因**市自然资源局暂未确认是否收回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中建恒杰公司机械台班停滞施工现场120天,产生机械台班停滞费1231146元、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326900元。且因中建恒杰公司未能按约对涉案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导致中建恒杰公司产生可得利益损失340314.66元。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应按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安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即根据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其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32225.78元。 安通公司对恒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不管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项目可得利益等损失是否存在,中建恒杰公司都已丧失索赔权。(一)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恒杰公司已丧失索赔权。1、关于承包人索赔事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因案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均未就索赔事项作出约定,而《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对索赔期限和索赔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工程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本案中,根据中建恒杰公司自行编制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土方工程于2018年7月9日开工,于2019年1月20日施工结束,但中建恒杰公司在四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安通公司提出过索赔主张,直至安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建恒杰公司才于2022年7月29日以反诉方式提出索赔主张,早已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的索赔期限。因此,即便中建恒杰公司确实存在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项目可得利益等损失,其已因自己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丧失了要求安通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中建恒杰公司亦已丧失索赔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即索赔价款结算属于工程竣工结算的重要内容,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进行。具体到本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由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报告,中建恒杰公司在编制《结算申请报告》时,并未提出损失和费用的索赔请求,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中建恒杰公司对安通公司审核的结算结果并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结算申请报告》对双方均已生效,即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5(1)款也约定“承包人按第14.2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现中建恒杰公司提出关于追加付款的索赔请求,超出经双方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审定造价范围,也���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中建恒杰公司所主张的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项目可得利益等损失不仅已丧失索赔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便已通过竣工验收,中建恒杰公司直至2022年7月29日才提起反诉主张索赔,即便相关损失确实存在,除已丧失索赔权外,亦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中建恒杰公司所主张的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项目可得利益等损失并不存在。(一)关于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损失。根据中建恒杰公司自行编制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9日开工,中建恒杰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场地平整,于2019年1月20日施工结束。而**市自然资源局与安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此时工程早已竣工多时,故,不存在因此而导致案涉工程停窝工的情形,中建恒杰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中建恒杰公司据此主张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项目可得利益损失。1、案涉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中建恒杰公司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中建恒杰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安通公司递交的《结算申请报告》中载明“现已按合同约定及贵公司要求实施完毕”,安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给予了确认,这表明案涉工程的内容及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完毕,双方对结算造价均无异议。所以,中建恒杰公司即便存在亏损,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2、中建恒杰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虽确实低于合同价,但即便结算价高于合同价,因建设工程的利润受施工方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一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工程利润也是不确定的。所以,中建恒杰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退一万步讲,即便**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的行为导致案涉《施工合同》的总工程量减少,中建恒杰公司也无权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即便如中建恒杰公司所言,**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的行为造成案涉《施工合同》的总工程量减少,这也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即《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势变更”,而不属于安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中建恒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但对于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中建恒杰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更何况,施工利润是建立在施工投入相应成本的基础上,如中建恒杰公司就未施工部分并无成本投入,其主张预期利润亦缺乏事实依据。 三、中建恒杰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安通公司并未逾期支付进度款,反而存在提前付款的情况。对于第一、第二、第三期进度款,中建恒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情况(详见质证意见);而对于工程尾款,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结算后才付清,双方系于2019年11月12日结算完成,而实际上安通公司早在2019年7月4日便已提前超额支付工程尾款,更不存在逾期。(二)即便安通公司逾期付款,中建恒杰公司也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安通公司支付四笔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7月4日,即便均存在逾期,中建恒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分别自安通公司实际付款的第二日开始起算,很明显,至中建恒杰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提起反诉,四笔违约金已也全部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综上所述,安通公司认为,中建恒杰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8日,安通公司、中建恒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将位于**市××镇××村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土方工程发包给中建恒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安通公司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896674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实际金额为准。合同还对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及使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9日开工。安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第一期进度款1489667.4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第二期进度款2234501.1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第三期进度款3724168.5元(三期合计7448337.00元)。 2019年1月20日,中建恒杰公司土方回填施工结束,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出具了《土方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此后,因政府区域产业规划调整及道路建设占用需要,**市自然资源局需收回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6月27日,安通公司与中建恒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该地块土方回填工程,由政府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并经政府研究确定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向政府指定中建恒杰公司帐户为土方回填工程款收款账户;中建恒杰公司仅是代表双方收取政府支付的回填工程款,该款项的归属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结算情况确定;中建恒杰公司收到政府支付的回填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安通公司完成土方回填工程款的结算,并在结算后按“多还少补”的原则处理。 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安通公司、中建恒杰公司共同向**市人民政府出具《指定函》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9年6月26日,案涉2017S-29号地块共发生土方回填工程款497万元,鉴于该工程款安通公司未支付给中建恒杰公司,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安通公司特指定土方回填工程款由政府汇至中建恒杰公司银行账户。 2019年6月28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安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市自然资源局收回案涉2017S-2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根据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前期场地平整费用进行审核后,按497万元给予安通公司补偿;**市自然资源局需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前期场地平整费用497万元补偿款汇入安通公司指定的中建恒杰公司账户。该解除协议签订后,**市自然资源局依约将497万元补偿款汇入了中建恒杰公司账户。 2019年11月,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递交《结算申请报告》,上报案涉土方工程的合同结算总价款9224763元,安通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12418337元,申请安通公司办理结算事宜。2019年11月12日,安通公司对中建恒杰公司上报的合同结算总价款给予了确认。2022年5月11日,安通公司向中建恒杰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建恒杰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返还安通公司超付的3193574元工程款,但中建恒杰公司至今未返还安通公司任何款项。安通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建恒杰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诉讼中,安通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闽0581民初4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恒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账号:3500********),保全价值以4002878.48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一年。2022年8月27日,中建恒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闽0581民初47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账号:15230010********),保全价值以223万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索赔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安通公司请求中建恒杰公司立即支付安通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及中建恒杰公司请求安通公司支付未按约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三、中建恒杰公司是否应向安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第一,关于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索赔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出具的《土方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确认,案涉土方回填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就施工结束。2019年6月28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安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时,中建恒杰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从时间上看,中建恒杰公司主张因**市自然资源局暂未确认是否收回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中建恒杰公司机械台班停滞施工现场120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如果确认存在停滞施工的损失,2019年11月,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递交的《结算申请报告》,理应一并提出。但中建恒杰公司并未在《结算申请报告》提及有关停滞施工的损失。因此,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索赔机械台班停滞费、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安通公司请求中建恒杰公司立即支付安通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及中建恒杰公司请求安通公司支付未按约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2019年11月12日,安通公司对中建恒杰公司上报的合同结算总价款给予了确认。双方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均未向对方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均放弃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第三、中建恒杰公司是否应向安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安通公司与中建恒杰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已明确约定:乙方收到政府支付的回填工程款后应及时与甲方完成土方回填工程款的结算,并在结算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在安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对中建恒杰公司报送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后,安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数额便已经确定,中建恒杰公司应当按“多退少补”的约定,在工程结算完成当日(2019年11月12日)退还超付工程款。中建恒杰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超付工程款,应当自2019年11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安通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通公司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通公司与中建恒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通公司对中建恒杰公司向安通公司递交《结算申请报告》进行确认,双方完成了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9224763元,安通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12418337元,对超付的3193574元工程款,中建恒杰公司应当返还。中建恒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应支付安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安通公司请求中建恒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中建恒杰公司请求安通公司支付机械台班停滞费1231146元、管理人员停窝工工资326900元、涉案工程项目可得利益损失340314.66元、未按约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32225.7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3193574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823元,由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支付3823元,由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2322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安通(泉州)多式联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