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

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4370号
原告: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78号闽发西湖广场2号楼3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382294。
法定代表人:曾焕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333723。
法定代表人:姜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95585781。
负责人:曾奕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邱星,被告中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医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中程公司优先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58445.4元;3、判令被告中程公司优先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39763.3元;4、判令被告中程公司优先向原告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990602.79元(本金:尚欠工程款+未返还履约保证金=6398208.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5、判令被告医大二院在欠付被告中程公司的该涉讼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对上述第2、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经政府招投标后,被告医大二院与中标的被告中程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约定涉讼工程项目由中程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而在2011年1月,中程公司已与原告前身福建省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年度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程公司授权中智公司以中程公司的名义在福建地区承接智能化设计及工程施工业务,中智公司向中程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涉讼工程项目亦在协议中列明,由中智公司全权负责实际建设施工。该项目履约保证金1739763.3元亦由中程公司截留属原告的其他合作项目款项向被告医大二院支付,质保期24个月。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建设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造价共计18675564元,被告医大二院已支付14017118.6元,剩余工程款项待审计之后支付。2014年12月该项目实际交付业主单位即被告医大二院使用,被告中程公司亦于2015年5月22日将竣工后结算所需相关材料全部提交给被告医大二院予以审计。但被告医大二院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决算,经被告中程公司和原告多次与被告医大二院交涉要求尽快审计决算并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医大二院均不予理会。后经原告与被告中程公司结算,被告医大二院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履约保证金,均应当由原告收取,之后被告中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医大二院出具《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函》,函中确认原告为涉讼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程公司对被告医大二院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未结算的工程款由原告代为结算并收取。随后原告也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医大二院寄送《支付项目工程款催告函》,通知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应收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仍未收到答复。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鉴于被告医大二院采取拖延审计的方式,拒不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在合理的审计时间过后(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审计的合理时间),付款条件就已成就。被告医大二院故意拖延审计决算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恶意阻却合同付款条件的成立,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未按时完成审计的责任在于被告医大二院。2、被告医大二院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医大二院作为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取人应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系因被告医大二院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3、答辩人不应该对原告就履约保证金及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医大二院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合同方及施工人均为被告中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开始到后面的施工以及工程的请款和收款等事项,均由中程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对接,原告均未出面,也未进行施工。(2)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确认为系中程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而不能据此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供的《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及《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其对证明对象的陈述中,原告均确认其与中程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依据现有证据只能确认中程公司将其对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转移给原告,而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即使可以确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也只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确认为系中程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而权利义务的转移未经答辩人确认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3)即使认定原告确属实际施工人,那么,原告也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而不适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该条款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4)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系其单方主张,没有任何的依据,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中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因中程公司未配合结算和审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并未拖欠中程公司工程款。三、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答辩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如前所述,因中程公司未配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审计,致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根据答辩人与中程公司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尚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四、原告要求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和审计系因为中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合义务,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和审计的责任在于中程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中程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等也均系原告单方主张,也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综上,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为被告中程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的工程款。中程公司还没有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无法进行确认,本案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中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更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返还违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政府采购合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及附件;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智能化后续增补设备工程补充协议书》;4、《2011年度合作协议》;5、《收据》(履约保证金);6、进度款审批材料;7、《工程检测报告》;8、《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10、工程结算审计提交资料签收单;11、《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12、《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函》;13、《支付项目工程款催告函》及快递单;14、53份涉及本案的采购合同;15、59份涉及本案建设施工过程中供应商供货现场收货人签收单;16、55次涉及本案的现场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及其参会人员名单;17、参与收货人签字、协调参会人员名单中张恩宏、詹立顺、郑启刚、刘敏伟等4人均系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
被告中程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审计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保证金在第一次验收合格后5日后退还,质保期均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双方约定的审计期限是在两年质保期内,案涉工程竣工3年余仍未完成审计的主要责任在于医大二院,原告要求被告医大二院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医大二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中程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的系中程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中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中程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成审计和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尚无法确认,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纳入施工现场协调、管理及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等代建管理范围,工程款拨付待决算完成后统一拨付,医大二院向中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需经代建单位的确认方可拨付,但中程公司的诸多工程资料尚未经过代建单位审核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落款时间早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时间,中程公司并未成立福建分公司,协议实际未履行,即使认定该份协议成立,原告也属于挂靠中程公司,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转包,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金的付款人系中程公司,其开具的收据是给中程公司的,与原告无关,且中程公司没有提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和相应的发票或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对证据6中《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东海院区工程费用拨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初验支付申请表》、《系统未安装总价及未安装原因》、《关于第一次验收款支付报告》、《第二次验收款支付申请表》、《未第二次验收分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造价汇总表》、《设备清单及造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进度款审批材料并不完整,其已按两份合同的约定累计向中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67118.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需要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医大二院东海院区二期工程联合协调组共同确认之后方可进行拨付。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人和收款单位均为中程公司,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初验之时中程公司尚有金额为1273314.8元的工程未安装,且案涉工程存在甩项,甩项涉及的金额为331710.6元。未第二次验收涉及的工程款为572917.35元,案涉工程第二次进行工程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中程公司申请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中程公司制作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可以证实中程公司提交结算书之时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汇总表》、《造价汇总表》、《设备清单及造价》系中程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医大二院或监理单位的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一次检测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检测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检测时间在中程公司编制和提交结算书之后,故中程公司编制和提交结算书之时尚未最终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而验收之后中程公司未再配合进行结算和审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体现案涉的智能化自动控制系统工程,且该证据可证实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及2014年11月14日,此后中程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第二次验收,由第三方出具《工程检测报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书系中程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医大二院从未予以确认,该决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中程公司编制该结算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早于第二次验收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当时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该竣工结算书中未扣除甩项部分、未安装设备所涉及的572917.35元及工程的设计费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函》均未经代建方以及医大二院的共同确认,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医大二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中程公司提交该结算书之时尚不具备提交结算书的条件,且可以证明中程公司未向医大二院提交“委托方或建设单位其他部门审核的结算资料”;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确认中程公司对医大二院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未经医大二院确认,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不能据此向医大二院主张合同权利,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也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能据此直接向医大二院主张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3中快递单的表面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催告函中的表述可以证实原告确认项目的施工人为中程公司,原告只是代表中程公司与医大二院进行对接,也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各方的结算和审计;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谁采购设备与是谁施工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参会单位是中程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关系不能证明四个参会人员与原告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本项目出现是代表中程公司参与项目。
被告中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医大二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楼自动控制系统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2、《工作联系函001#》;3、QQ邮箱截图;4、《工程联系单》;5、《消防验收整改的通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信息中心装饰彩钢板整改方案》;7、《东海院区一期项目智能化问题汇总表回复》;8、泉建城[2012]6号文件;9、联纪要[2015]2号文件;10、联纪要[2015]4号文件;11、《第二次验收款支付申请表》;12、《未第二次验收分项报告》。
原告中智公司及被告中程公司对被告医大二院所提交证据1认为其中2笔付款凭证与实际不符,第5项756758元实际付款是706758元,第11项200万元实际付款是195万元,两项合计少支付10万元;对于证据2、3,均没有收到,但可以证明造成审计不能的原因在于被告医大二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工程结算审计提交资料签收单里面的电子版即软件版,软件版有提交给医大二院,部分签证缺失业主签章责任在于医大二院,原告实际已向医大二院提交了工程检测检验报告及房屋验收报告,房屋验收报告项目中有体现智能化工程验收,验收评定级别是合格的,整体验收是完成的,造成审计不能的根本原因是医大二院没有如实向审计方提供相应的材料,审计单位将函件发给张建萍,张建萍收到后将文件发给的996404965QQ邮箱并不是原告或被告中程公司的邮箱,故联系函实际并没有发给原告或中程公司;对证据4认为电梯和水泵等与原告的智能化建设没有关联,BA系统的调试需要多个单位配合,强弱电控制线路安装未完成施工,不具备控制接口,BA控制系统没有投入营运不是原告没有完成设备的交付和调试,而是医大二院提供的硬件不具备原告所提供设备运营的条件,不能确保运行的责任在于医大二院;对证据5认为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在于医大二院,与原告合同项下履行的义务没有关联;对证据6认为其是根据业主招标文件提交的订单采购钢板夹层材料,并非自行采购,不能有效阻拦责任在于医大二院;对证据7认为其对提出的问题每项都有进行回复,对彩钢板也另行采购防火泥进行整改,现消防验收已通过,原告代表中程公司进行了有效整改;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结合三方补充协议,所体现的只是中程方工程纳入代建方的现场协调和管理,并没有将工程量的审计纳入代建方的管理范围,从医大二院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可以印证自动化系统审计是单列审计,并没有纳入代建方整体审计中;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音乐背景和紧急广播系统是因业主方另行采购,这个单项有按业主要求进行甩项,ICU三方可视系统和会议系统的设备已完成交付,是ICU当时没有装修、会议室会议桌没有到位,医大二院硬件的条件不具备,不具备验收条件,随着ICU和办公桌完善,目前已是正常使用状态,最终的验收报告以及整体房屋竣工验收报告都体现了智能化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除能够确认的甩项金额331710元,其他的已经交付,造成未第二次验收分项的责任在于医大二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6月,被告医大二院通过向政府申请并经核准,对其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项目委托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结果为被告中程公司中标该项目。2011年7月20日,医大二院(甲方、采购人)与中程公司(乙方、中标人)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为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7397633元,交货方式为现场安装、调试到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与条件为合同签订且乙方提交合同总金额的10%保证金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每月按照该月进场货物价值的50%付款,全部货物进场付至总金额的60%,经甲方第一次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80%,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经审计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履约保证金于第一次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无息退还;现场交货条件下,乙方要求付款应提交a、金额为每次付款100%的正式发票,b、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c、甲方签发的货物进场清点验收凭证;各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比率为每迟交1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程公司依约向医大二院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739763.3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医大二院与中程公司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就医大二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项目纳入施工现场协调、管理及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等代建管理范围,签订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5日,医大二院(甲方、发包人)与中程公司(乙方、承包人)又签订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智能化后续增补设备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门诊医技大楼及妇儿病房楼增加视频监控存储、无线准入功能、门禁等工程量,工期2个月,增加合同价款239522.32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货物到场按照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同主合同一并结算审计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4年11月24日,经医大二院委托第三方检测,中程公司完成了对医大二院东海院区门急诊医技楼、妇儿楼智能化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初次验收。2015年5月26日,中程公司将其编制的医大二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的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医大二院。2015年7月14日,上述智能化系统工程完成了第二次验收,第三方出具的工程检测结论为“该工程所检项目符合检测依据要求”。2015年7月27日,医大二院东海院区一期建设项目门诊医技大楼、妇儿病房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3月,原告中智公司向被告医大二院发出《支付项目工程款催告函》及附件(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函),通知医大二院限期向中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后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企业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程公司以“中程公司与中智公司于2004年开始建立项目合作关系(2011年度合作协议约定中程公司授权中智公司以中程公司福建分公司名义在福建地区承接智能化的设计及工程施工业务,项目中标后,中智公司以分包方式负责项目的技术服务或工程实施,同时需向中程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等),医大二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项目工程系中智公司以中程公司名义承接,并全权负责实际建设施工,履约保证金亦为中智公司支付”为由,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中中程公司对医大二院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中智公司承接,该项目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由中智公司负责收取”。被告医大二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人为中程公司,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为中智公司的情形;中程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中智公司,属于无效行为,中智公司不能据此向医大二院主张合同权利”、“中智公司及中程公司已确认具体结算金额以工程项目最终审定的结果为准,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各方的结算和审计,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医大二院仅认可中程公司的施工人身份,不认可中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首要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中智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借用他人资质、挂靠他人以及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中的施工人,取代原承包人并实际履行其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需举证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中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发包人医大二院有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承包人中程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与中智公司就该项目施工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原告提交一份《2011年度合作协议》,欲证明其以分包方式负责中程公司所中标项目工程的实施,但未能提供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有实际履行“中程公司成立福建分公司,中智公司向中程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合作项目进行立项审批”的证据。中程公司与医大二院之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后续增补设备工程补充协议有相应的合同为据,包括涉诉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申请进度款、工程施工记录、办理报送结算资料等相应工作均体现由中程公司与医大二院共同完成。原告提交购货方、收货单位为中智公司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以及张恩宏等4人的职工养老金保险缴费表等证据,欲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采购、安装、协调处置均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但未能提供诸如其与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材料采购支付凭证等独自投入资金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独立完成施工行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医大二院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程公司支付的前期工程进度款最终流向中智公司的证据,张恩宏等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工作,均是以中程公司与医大二院签订的涉诉工程合同为基础,是在中程公司授权下的一种履职行为,该行为后果归属于中程公司,而非中智公司。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才向医大二院发出《支付项目工程款催告函》及附件(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函),本身即表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系中程公司与医大二院进行结算,并接受医大二院的付款,中智公司并不具有以自己名义独立结算的资格。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医大二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进行独立施工、独立结算,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中程公司未参与涉诉工程的实质工作,中智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中程公司已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以工程项目最终审定的结果为准,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中程公司未取得医大二院同意,自行将案涉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中智公司。因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既包括了权利的转让,又包括了义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的规定,只有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故中程公司将其在案涉工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中智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因原告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直接与发包人被告医大二院建立了施工关系或结算关系,原告关于确认其为医大二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享有案涉工程合同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医大二院与之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33元,由原告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