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

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闽发西湖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曾焕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iv>

法定代表人:姜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北路iv>

负责人:许建华,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智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在一、二审诉讼中,中智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完整的合同、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类签证及计量单、竣工验收材料以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清楚阐述了整个工程的完整施工过程。二审法院确认了中智公司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东海分院大楼自动控制系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判决没有支持中智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要求医大二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是错误的。一、中智公司要求医大二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为依据。二、虽然医大二院与中程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经审计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但是这一约定属于单方面限制施工方民事权利,加重施工方合同义务的不平等条款,已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及住建部连续发文明令要求纠正,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20日,医大二院与中程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中程公司承揽本案讼争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医大二院与中程公司,发包人是医大二院,承包人中程公司。中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中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及计量单、竣工验收材料以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属于履行证据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改变合同的相对性。中智公司主张其是以分包方式施工中程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中智公司提交《2011年度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中智公司无权向医大二院主张工程款,只能向中程公司主张权利。中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中智公司,未经医大二院同意,对医大二院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中智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但中智公司可以依据其与中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审 判 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