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

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663号

原告: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闽发西湖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曾焕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江、程梦昀,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iv>

法定代表人:姜东。

原告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21871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4年起与原告建立项目合作关系,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拓展福建地区智能建筑业务,合作多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全部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被告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工程项目余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现由于被告还贷及设备采购等业务需要,在工程款公管期间,被告多次从公管账户中向原告借用了应付原告的工程项目款项,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款项1190万元。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陆续还款。截止2018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尚欠借款未归还总金额为2187182.05元,其中包含被告从公管账户解除尚未归还的借款及属于原告但在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款项126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我司与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O04年起建立项目合作关系,授权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以我司名义拓展福建地区智能建筑业务,合作多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全部汇入我司指定帐户(账户1,公管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账号:×××30;帐户2,公管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账号:7331××××1430),各项目款项均有财务收款凭证。我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工程项目余款全部归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于我司还贷及设备采购等业务需要,在工程款公管期间,我司多次从上述所列的公管账户向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借用了应付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款项,借用明细如下:借款时间:2013年3月8日,2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20日,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29日,2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0日,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2015年1月6日,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1月27日,2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0日,4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其间我司有间断还款,现经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8月8日,我司累计尚欠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未归还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柒仟壹佰捌拾贰元伍分(¥2187182.05元),(包含我司从公管帐户借出尚未归还的借款及属于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但在我司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的款项: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OO元))。特立此据。”

另查明,被告中信银行账号为7331××××1430账户,2013年3月8日支出2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存入200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出100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出2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存入30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出300万元,2013年6月8日存入300万元;2013年6月20日支出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存入7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出50万元;2015年1月27日支出200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出4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中信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187182.0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7182.0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智海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18718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7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