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481。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和平农场站北。
法定代表人:贾先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63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郊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东郊农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涉诉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东郊农场(发包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总包方)和***立公司(分包方)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处理,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立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了本案的背景,即东郊农场是北京东郊法国国际学校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北辰正方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北辰正方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立公司施工。因北辰正方公司拖欠包括***立公司在内的三家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立公司没有能力向该项目工人发放工资。故在北京市朝阳区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各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了相关的解决意见。通过涉诉协议的鉴于条款的第4点和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可知,东郊农场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涉诉的313万元的处理问题实际上是三方之间工程款支付和抵销问题。根据涉诉协议第二条,如北辰正方公司与***立公司结算的金额高于或等于313万元,则该笔款项无需由***立公司返还给东郊农场,而是视为东郊农场向北辰正方公司支付了313万工程款,最后由东郊农场在与北辰正方公司结算时直接扣除该313万元:如结算的金额低于313万,则***立公司需将313万元与结算金额差额部分的款项在结算完成的5日内返还给东郊农场,同时就差额部分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关于三方之间工程款的处理事宜。一审法院忽视涉诉协议签订的背景和涉诉协议的条款,简单的以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判决,不仅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而且也错误的适用法律。二、一审法院对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全部忽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避重就轻、明显偏颇于东郊农场,***立公司向东郊农场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是附条件而不是附期限的。***立公司在一审中共提交了六份证据,东郊农场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东郊农场无异议,且***立公司又出示了原件和原始载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全部忽略、只字未提,明显避重就轻和偏颇于东郊农场。其中***立公司一审证据4为***立公司员工张玉辉和东郊农场公司桂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张玉辉表明要积极推进结算,桂斌则要求张玉辉“等过一阵子再来”。证据5为***立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和东郊农场发函要求尽快办理结算,其两方收到函件后均置之不理。证据6为张玉辉和其他两家实际施工人到现场要求办理结算被拒之门外的照片。以上可以证明***立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结算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忽视了***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且认定***立公司存在违约,明显有失公允。东郊农场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怠于推动结算事宜本身就具有过错。既然双方在涉诉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款项处理需与工程款结算有关,则结算迟迟无法完成导致该款项无法处理的不利后果,应由东郊农场和北辰正方公司承担,***立公司作为弱势一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
三、***立公司为东郊农场该项目的建设垫资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目前被拖欠巨额的工程款还没有得到受偿。现如今一审法院又判决***立公司还要向东郊农场偿还款项,对***立公司来说极为不公平。
东郊农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立公司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东郊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3万元;2.诉讼费用由***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东郊农场(作为甲方)与***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建设的北京东郊法国国际学校项目由北辰正方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为总包方进行施工建设,总包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分包相关劳务工程。2.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甲方与总包方之间尚有工程款待结算,同时总包方与乙方之间也尚未完成结算。3.现因甲方与总包方之间尚有工程款待结算及总包方与劳务分包单位劳务费结算存在巨大争议,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区劳动监察队属地等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组织甲方、总包方及乙方解决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先后召开了5次协调会。1月10日上午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会同市住建委、市国资委召集首农食品集团、东郊农场相关领导召开法校农民工工资专题会,鉴于总包方与劳务分包单位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要求总包与劳务分包争议部分的农民工工资由东郊农场以借支给劳务分包,春节前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4.鉴于总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工程量争议较大,且未进行结算,短期内无法对争议部分工程量产生的人工费进行最终确认。现乙方经核对提出已完成施工工程部分需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劳务费由建设方先行垫付,劳务公司已作出承诺,如果建设单位同意节前支付此笔费用,可直接由建设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工人。待春节后办理工程结算问题时一并追偿。5.乙方核对共欠付农民工工资四百八十万元,除总包方确认应结算给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费一百六十七万元外,还要求本次一并支付与总包方存有争议的未结算的劳务费三百一十三万元解决农民工的工资,该部分款项乙方以借款形式先从甲方处借支,待总包方与乙方结算时由结算款中扣还给甲方,如结算款不足,乙方于乙方和总包方结算完成后五日内将结算款不足部分全额返还给甲方。甲方将本次工程进度款及借款支付至每个具体的农民工工资卡。6.乙方保证以上四百八十万元都是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北京东郊法国国际学校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应付工资。又鉴于此,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313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农民工的身份证、工资表等资料委托银行直接付款到农民工工资卡上。乙方保证乙方提供的该项目欠付的所有农民工为该项目施工人员并且姓名、工资卡、身份证、工资金额真实无误,以确保按照相关要求发到每个在北京法国国际学校项目出工的农民工本人账户。二、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据,乙方同意在与总包方结算分包款项时由甲方在应付总包房全部结款项中属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还借款,如结算款不足,乙方于乙方和总包方结算完成后五日内将结算款不足部分全额返还给甲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收取借款之日到退还之日的利息。三、乙方保证本次与总包方结算的劳务费及向甲方借款所发到农民工工资卡中款项均为乙方在北京法国国际学校项目分包工程中实际农民工工资,乙方承诺提供的该项目欠付的所有农民工为该项目施工人员并且姓名、工资卡、身份证、工资金额完全属实,如有虚假,乙方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所有农民工信息逐一进行核实,如出现与乙方提供信息不一致的,将进一步核实,核实无误后进行支付,如核实后确有问题的,将不予支付。四、甲方付款并借款后,乙方在此项目施工期间农民工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乙方不得再组织农民工以工资为由上访和投诉。五、乙方与总包方应不迟于2020年2月10日开始结算工作,于2020年4月15日前完成。如未按约定日期完成结算,乙方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所借甲方款项313万元(返还),如未按约定日期全额返还甲方,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15日后仍未返还,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东郊农场提交《***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东郊法国国际学校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单》、工人工资明细、广发银行付款客户回单用于证明东郊农场已向案涉农民工支付313万元,***立公司认可东郊农场已向案涉农民工支付了313万元。
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队调取的2020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各劳务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立公司):在我们三家公司和你们(东郊农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提到我们三家劳务公司应在2020年4月15日前和工程总包方北辰正方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如逾期未完成结算,你们要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我们收取利息和30万元违约金,如逾期未完成结算,我们三家单位无法承担由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东郊农场:你们三家公司如逾期未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你们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将工程总承包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支持你们的诉讼请求,则该费用由你们承担,如未支持你们的诉讼请求,我们会向有关方追究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不再向你们三家劳务公司追究。各劳务公司:我们同意。另外,我们三家劳务公司已经把应该支付我们的劳务费发票、工资表、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工程总承包方,如工程总承包方不能按发票支付我们劳务费应退还我们发票,如不退还我们发票,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工程总承包方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东郊农场与***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郊农场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案涉农民工支付了313万元款项,***立公司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向东郊农场返还上述款项,***立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现东郊农场要求***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立公司、东郊农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立公司与东郊农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东郊农场要求***立公司偿还诉争313万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涉诉协议是东郊农场、北辰正方公司和***立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处理,且***立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结算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根据协议约定,结算无法完成导致该款项无法处理的不利后果,应由东郊农场公司和北辰正方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4日,东郊农场与***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东郊农场已按照约定向案涉农民工支付了313万元款项,而***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结算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郊农场要求***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立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前述的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相矛盾,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立公司主张的其与北辰正方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其可另案予以解决。关于***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全部忽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避重就轻、明显偏颇于东郊农场一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840元,由北京***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法 官 助 理 高 莹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