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与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25民初1779号
原告:***,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东启街4号。
法定代表人:顾国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柒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柒角玖分。2009年2月,原告得知房县国土资源局将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进行对外招标。为承包该项目,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并于2009年3月6日参与房县军店镇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房县国土资源局缴纳投标担保金60万元。2009年3月27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送房县军店镇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2876902.00元(金额大写:贰佰捌拾柒万陆仟玖佰零贰元整)。2009年8月20日,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向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国忠、委托代理人***均签字署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兹委托***同志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报名、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结算、资金拨付可直接拨付到项目部),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日,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印发河水建[2009]第14号《关于启用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成立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为便于其正常施工工作,经研究决定启用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通知附有“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印模和“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模。原告启用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开设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账户。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筹措资金、组织人员和机械等事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到项目部账户,原告支取后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费用和机械租赁费用。2010年8月20日,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项目第三标段全部竣工。2011年6月,原告施工的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通过验收。2013年10月,审计部门在审计房县国土资源局对外发包工程项目时,被告因此事受到牵连,被告由此从原告手中收回了项目部印章和财务账户。2014年2月13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施工的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委托湖北永和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进行评审。2014年3月20日,该事务所出具评审报告,原告施工的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款为2834961.79元。2015年2月15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分两笔将工程余款373461.79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把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了房县国土资源局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并以被告的名义与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县军店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授权委托,由原告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将其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期间,没有处理好与政府的关系,致使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被十堰市审计局罚款2万元并开支3万元费用,合计5万元。此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一并扣除由原告承担。3、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相关工程资料以及财务账目交付给被告,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该工程相关的工程资料和财务账目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招标人房县国土资源局将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2009年3月26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经过房县综合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评审,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成为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价为2876902元。2009年3月27日,招标人房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下发了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2009年7月29日,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房县国土资源局,施工单位为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军店镇三溪沟村、刘家畈村,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承包范围为位于三溪沟村、刘家畈村、四至范围为东至易沟河、南至盘峪河、西至三溪沟、北至刘家畈村级公路,工期为365天(2009年8月20日—2010年8月20日),工程质量等级要达到《土地整理标准》和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合同价款为2876902元。为确保施工形式合法,2009年8月20日,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又与原告***另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以转包的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其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与被告公司和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此外,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老河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协助***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为***提供施工、竣工验收所需的各种证件,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的监管,费用由***支付。***按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为被告公司上交管理费(金额2.8万元)。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质量事故,由***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必须按业主要求准备竣工验收资料,所需费用由***支付,施工期间若需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到工地,所需各项费用由***支付。***必须按照国家的税收政策,足额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并将缴税票据交老河口市工程公司留存备查。***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质量、安全、拖欠劳务工资等给老河口市工程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除负担一切费用和责任外,还需赔偿甲方壹佰万元的损失费。”。为确保***施工顺利,2009年8月20日,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又向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加盖有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国忠、委托代理人***签字署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同志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报名、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结算、资金拨付可直接拨付到项目部),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同时被告公司启用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事后,原告便筹措资金、组织人员和机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原合同约定规划的部分工程不能按设计进行施工,工程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房县国土资源局结合项目区农田基础设施需求和军店镇、村干部意见,对原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将原合同中不能施工的工程调换到其它工程项目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且增加的工程价款为82.3585万元(调整工程而未增加工程款,工程款仍按合同约定数额)。2009年9月3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又与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增加工程内容为:盘峪河下游拦河、混泥土道路、机耕桥及桥涵;资金来源:“省级投资,来源于变更减少和不能实施的分部工程预算资金、中标合同价与预算工程施工费的差额资金、项目预算中的不可预见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82.3585万元。施工过程中,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工程进度直接将工程款拨付在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2010年8月20日,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全部完工。2011年6月,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施工的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验收完毕。房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共向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拨款241.15万元,该款均由原告领取,原告也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5000元。2014年3月,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工程经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评审,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283.4962万元。2014年4月,湖北省十堰市审计局在对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工程审计时发现被告公司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存在允许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行为,遂对被告公司作出40万元罚款决定,最终被告公司给付了2万元罚款。此后被告公司收回了房县军店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由于房县国土资源局尚拖欠工程款423461.79元,2015年2月12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又先后两次拨付工程款373461.79元至被告老河口市工程公司账户,尚有的5万元工程款房县国土资源局由于涉及审计罚款而未拨付。因被告公司未将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公司因出借资质而支出的罚款2万元;被告公司对原告向其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5000元也未提出异议,所主张因罚款而开支的其它费用3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招投标,与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理施工合同,并且又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工程价款比例向被告公司上交管理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由于工程现已竣工,且已被房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房县国土资源局也对工程拨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与被告公司的约定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房县国土资源局最后拨付在被告公司账户中的373461.79元工程款,由于被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占有和享有,应转付与工程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房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公司因出借资质被审计机关罚款支出的20000元,系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另行开支与罚款相关的费用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辩称,房县国土资源局所拨付的款项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关,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资料和财务账目,由于遭到原告拒绝,而且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3461.79元。
2、原告***给付被告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出的罚款2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上述一、二项相抵扣,被告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3461.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老河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小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