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1民初1932号
原告: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946P49,住所:湖北省荆门市***管理区五三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田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4738259,住所:荆门市***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楠。
原告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14943.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区围墙修复施工合同》,2017年1月8日,双方审定价格为344963.80元。201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主入口警卫传达室和公司名牌墙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11.1万元。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料堆渗滤液处理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8日,双方审核验收价格为347458.12元。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制的结算方式。原告完工后价格为30764.20元。2017年,双方签订《厂前区道路、排水管道工程》合同,2017年9月28日,被告验收,核定价格为660757.33元,以上五份合同总价为1494943.45元。仅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暂时处于停产而没有出具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价值30764.20元。原告做完所有工程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仅付68万元,尚欠814943.45元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针对《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价格30764.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厂区围墙修复施工合同》以及厂区围墙修复工程审核书,拟证明厂区围墙修复工程款为344963.80元。
3.《主入口警卫传达室和公司名牌墙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竣工与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工程款价款为11.1万元。
4.《料堆渗滤液处理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料堆渗滤液处理站建筑工程审核书,拟证明该项工程款为347458.12元。
5.《厂前区道路、排水管道工程》审核书,拟证明该项工程款为66075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和其他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合法性有效,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区围墙修复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已损毁围墙现场清理及碴土转运、围墙砌筑施工(必要时基础修复),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开始施工,2017年1月6日完工,同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核定工程款为344963.80元。
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主入口警卫传达室和公司名牌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公司主入口警卫传达室和公司名牌墙施工图范围内建筑承包施工、内外装饰、名牌墙石材粘贴、公司名称字体镂空制作刷漆,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完工。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1万元。
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料堆渗滤液处理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基坑及施工通道土方开挖装车,运至指定地点厂前区按要求地点倾倒堆放;基坑支护、坑内降排水、施工通道垫石渣碾压;收集水池、水沟施工、设备基础及沥渣池施工等工程。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2018年1月28日完工,2018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7458.12元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实施大门主入口与市政道路连接区硬化、厂前区道路硬化施工;规划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铺装施工;道路雨水排水管道安装施工、部分生活污水管道拆除新装的改造;雨水井检查并砌筑施工等工程。同年8月20日完工,同年9月28日,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60757.33元。
上述工程款共计1464179.25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68万元,尚欠78417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4179.25元,理应如数支付。鉴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417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9元,由原告湖北申湙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被告安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