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257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敏,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8幢20-6。
法定代表人:刘燕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辉、周杨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晓鸿、顾敏和被告天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天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承包了天达建筑公司施工的“市井*老街”项目中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完毕的工程款项为7.5万元。同时,天达建筑公司承诺以物抵偿工程款。但是,经多次催促,天达建筑公司均已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不配合履行以物抵债,也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天达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债务经双方合意已转由宝能达公司(全称十堰宝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天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天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达建筑公司承建宝能达公司开发的“市井*老街”项目期间,***分包部分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天达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5000元。当日,***向天达建筑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宝能达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陈波在《领款单》上批注“同意以物资抵工程款”。
另查明:在天达建筑公司与宝能达公司因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宝能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该笔款项,在相关的证据《市井*老街项目付款》中第15项“不锈钢、王斌、7.5555万元”,天达建筑公司对该笔付款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天达建筑公司与***办理结算后,由宝能达公司在《领款单》作出批注,上述行为属于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持《领款单》主张权利,视为同意该转移,上述债务转移应认定为有效。天达建筑公司将对***所负债务转移给宝能达公司后,对***不再负有该债务,***向天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