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6民初1029号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科技四路2号1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东路070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青,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尧里社区五小区0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15886.7元及从2021年9月23日到起诉日止逾期付款损失34114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继续计至货款偿还完毕为止;二、判决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研发、生产与销售体育设施、体育场所铺装材料、聚氨酯材料、高分子复合材料等方面的生产销售企业。2020年10月16日,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政府行政采购过程中,中标“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小学整体迁建工程项目”,并签订相关行政采购合同,即“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小学整体迁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禁止挂靠或成交转包或由他人在现场组织施工,必须由竞标书中项目负责人亲自在现场组织施工并完成成交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任务。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协商,由原告提供该项目的人造草及跑道面层所需的各种原材料,并以人造草及跑道的建造面积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材料价格。 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签订《麻阳县锦江小学迁建工程球场跑道材料采购合同》,约定:50MM人造草坪,面积7700㎡,按单价80元/㎡标准计价;硅PU球场面积为3932㎡,按单价135元/㎡标准计价;混合型跑道(主区)材料,面积为7020㎡,按单价144元/㎡标准计价;混合型跑道(***)材料,面积为464㎡,按单价190元/㎡标准计价;以及其他辅助材料,以上合计总金额为240056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15%即360084元作定金、混合型跑道和硅PU篮球场面层施工完毕(划线前)并经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验收合格的当天内支付该项材料总价款70%(即人民币1140902元),人造草坪和体育器材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甲方)验收合格的当天内支付该项材料总价款70%(即人民币539500元),全部工序完成后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7%即支付人民币288060元(扣除之前节点应付款项),剩余3%留作质保金完工后满期3年即付清。约定:若被告或其他方未经原告(即乙方)许可而擅自使用场地的,视为被告接收了场地并视为铺装验收合格,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若被告(甲方)未及时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发生诉讼由原告(即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此后,原告依约将所需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施工场所,该场地也早已建成并被使用,通过结算,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应付款项总额为2275970.7元,仅支付总额1060084元后,便一直拖欠余款1215886.7元至今不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拒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偿付所欠款项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开办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招标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签订《麻阳县锦江小学迁建工程球场跑道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人造草坪、硅PU篮球场、混合型跑道相关原材料及运动场其他辅助器材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负责材料铺装。该《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人造草坪、硅PU篮球场、混合型跑道相关原材料及运动场其他辅助器材等转移所有权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项目部,材料铺装实际为采购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麻阳县锦江小学迁建工程球场跑道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应由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路 琴 书 记 员 郑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