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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583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51194066。
法定代表人:张道虎,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2QA332。
法定代表人:黄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修合,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及第三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以下简称黄岛海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第三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视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修合、沈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19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将礼堂装饰装修工程对外招标。为核算装修价格,左丰玮作为投标人之一在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与多名工人在被告处工作人员张海峰的带领下到实地进行勘察。在勘察完毕原路返回时,礼堂舞台边缘的LED屏幕(长约15米,宽约1.1米)突然坠落将原告和栾庆春砸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处的LED屏幕坠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08.51元、误工费19006元、护理费950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4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31503.51元。
被告黄岛海关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第三人,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供应商(本案第三人)应自行负责踏勘现场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第三人据此投标,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大禹视通公司陈述,1、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是由被告所有的LED显示屏坠落砸伤,与第三人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坠落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两个项目的合同中,涉及的改造项目并不包含坠落的LED显示屏,该显示屏既不包括在招投标范围内也不是第三人现场勘查的对象,与第三人无关。3、被告陈述的招投标文件中所列的条款应当理解为系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伤亡,该条款是针对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对于其他侵权人或者责任人侵权导致的后果不包括在该条款范围内,第三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及勘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岛海关及大禹视通公司对***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案、住院收费票据、××人结算清单、居住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11月1日,被告黄岛海关与案外人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青岛分公司)签订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建智达青岛分公司承担黄岛海关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11月15日,建智达青岛分公司制作了采购人为黄岛海关,项目名称为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该采购文件供应商须知正文部分1.12.1条记载:供应商按供应商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地点自行踏勘项目现场。1.12.3条记载:供应商习性负责在踏勘现场中所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大禹视通公司就黄岛海关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出具报价文件。2016年11月23日,黄岛海关向大禹视通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大禹视通公司为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的成交单位。
2016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黄岛海关三楼礼堂进行舞台灯光勘验,勘验结束时,***在该礼堂舞台前端被舞台上方突然坠落的LED屏幕砸伤。被告黄岛海关主张LED屏幕坠落系他人操作不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
***受伤后被送往急救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12.21元。
2016年11月29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眼外伤、右侧颈后部皮下血肿、颈椎骨质增生、肝右叶小囊肿、胆囊颈部小结石。***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3、3个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96.30元。
2014年9月2日,***取得山东省居住证,其现居住地位为: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4号2单元402户。
杨明桂系***之父,出生于1933年4月5日,李各丰系***之母,已故,二人共育有杨召生、***二子和杨兴英、杨召芬、杨召华三女。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2016年度青岛市陈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确定;二是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栾庆春栾庆春到被告黄岛海关三楼礼堂进行舞台灯光勘验,勘验结束时,栾庆春在该礼堂舞台前端被舞台上方突然坠落的LED屏幕砸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范畴,基于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未能证明LED屏幕坠落系他人操作不当造成,其作为舞台LED屏幕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根据其招标文件所载明的供应商(本案)应自行负责踏勘现场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规定,第三人大禹视通公司据此投标,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大禹视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其主张的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案、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原告主张5608.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天数为120天,该期间***不能提供劳动,***主张误工费19006元(4910元/天÷31天×120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被评定为1人,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主张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陪护合同亦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本院酌定以黄岛区一般护工标准支持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元,结合其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1965年1月2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1岁,且居住于青岛市城区范围内满一年以上,***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为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杨明桂8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28.5元(28285元/年×5年×10%÷5人),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合计为:90024.50元。
7、鉴定费。由于黄岛海关的过错行为,造成***十级伤残,***要求黄岛海关赔偿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2000元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黄岛海关的过错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的损害后果、黄岛海关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3729.01元;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森
审判员  魏 来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