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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670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51194066。
法定代表人:张道虎,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2QA332。
法定代表人:黄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修合,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及第三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以下简称黄岛海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第三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视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修合、沈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306.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具体金额待治疗结束并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青岛大禹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更换三楼礼堂灯光项目。2016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到黄岛海关三楼礼堂勘察现场,在离开时舞台上方的LED屏幕突然坠落,砸到原告及另外一名勘察人员,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胸椎骨折、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舌外伤等。被告系LED屏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LED屏幕发生坠落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7306.49元,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已无力承担任何,随时有中断治疗的可能。故诉至贵院,恳请公正裁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020.52元、误工费44348元、护理费336029元、住宿费1593.10元、住院伙食费8000元、交通费2055元、伤残赔偿金87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6530.76元、鉴定费4920元、眼镜费664元、营养费50000元,共计1817830.38元。
被告黄岛海关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第三人,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供应商(本案第三人)应自行负责踏勘现场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第三人据此投标,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大禹视通公司陈述,1、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是由被告所有的LED显示屏坠落砸伤,与第三人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坠落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两个项目的合同中,涉及的改造项目并不包含坠落的LED显示屏,该显示屏既不包括在招投标范围内也不是第三人现场勘查的对象,与第三人无关。3、被告陈述的招投标文件中所列的条款应当理解为系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伤亡,该条款是针对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对于其他侵权人或者责任人侵权导致的后果不包括在该条款范围内,第三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及勘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岛海关及大禹视通公司对***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案、住院收费票据、××人结算清单、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费发票、青岛李沧区华顺中医诊所发票、小针刀发票一张、甲钴胺胶囊药品发票、负重沙袋发票、导尿管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村委证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眼镜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11月1日,被告黄岛海关与案外人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青岛分公司)签订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建智达青岛分公司承担黄岛海关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11月15日,建智达青岛分公司制作了采购人为黄岛海关,项目名称为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该采购文件供应商须知正文部分1.12.1条记载:供应商按供应商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地点自行踏勘项目现场。1.12.3条记载:供应商习性负责在踏勘现场中所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大禹视通公司就黄岛海关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出具报价文件。2016年11月23日,黄岛海关向大禹视通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大禹视通公司为更换三楼礼堂灯光工程项目的成交单位。
2016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黄岛海关三楼礼堂进行舞台灯光勘验,勘验结束时,***在该礼堂舞台前端被舞台上方突然坠落的LED屏幕砸伤。被告黄岛海关主张LED屏幕坠落系他人操作不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
***受伤后被送往急救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不全瘫;2、脑震荡;3、面部开放性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转运过程中保护颈椎,避免加重损伤。***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1664.17元、住院费2329.60元,共计3993.77元。
2016年11月29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其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胸椎骨折、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先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四次,共住院8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异位骨化等并发症,继续按饮水计划饮水,间歇导尿,监测残余尿量、膀胱容量等,预防尿路感染等并发症。2、继续口服药物:维生素B110mgtid(一次一片,一天三次);甲钴胺胶囊0.5mgtid(一次一片,一天三次);哈乐0.2mgqn(一次一片,每晚一次);迪巧300mgqd(一次一片,一天一次,早晨服用);阿法迪三1ugqd(一次一片,一天一次,早晨服用);阿米替林12.5mgqn(一次半片,每晚一次);加巴喷丁0.3gtid(一次三片,一天三次);3、脊柱外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诊;4、1周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7306.49元。
2017年7月11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134.16元;2017年8月1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05.90元;2017年8月24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检查支出门诊费385.24元。
2005年6月30日,***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取得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3号2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产权。
栾洪恩系***之父,出生于1938年3月27日,史希美系***之母,出生于1943年12月28日,二人共育有***、栾庆刚、栾庆山三子。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高位截瘫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本次外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护理人数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其他时间评定为1人。***本次外伤需配置残疾器具:需配置轮椅,每辆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小护士床,每个2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电动防褥疮气垫,每个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卫生用品(一次性尿不湿、导尿管等)每月600元,每年7200元。***支出鉴定费4920元。
另查明,2016年度青岛市陈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确定;二是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到被告黄岛海关三楼礼堂进行舞台灯光勘验,勘验结束时,***在该礼堂舞台前端被舞台上方突然坠落的LED屏幕砸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范畴,基于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未能证明LED屏幕坠落系他人操作不当造成,其作为舞台LED屏幕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根据其招标文件所载明的供应商(本案)应自行负责踏勘现场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规定,第三人大禹视通公司据此投标,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大禹视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其主张的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案、病人费用明细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原告主张223025.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收费发票等主张治疗需要支出针灸费、拔罐费共计23658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相应医嘱等予以佐证上述费用具有合理、必要性,对原告针灸费、拔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小针刀、甲钴胺胶囊、负重沙袋发票各一张、导尿管发票四张,证明其根据医嘱及治疗的需要分别购买了小针刀、甲钴胺胶囊、负重沙袋、导尿管等药品、器具,共支出费用9951.40元。本院认为,甲钴胺胶囊、负重沙袋、导尿管等药品、器具对***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该费用共计8751.4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小针刀费用1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等佐证该费用具有合理、必要性,对其小针刀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5日评定伤残等级,期间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自2016年11月29日住院始至其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共计280天并无不当,该期间***不能提供劳动,***主张误工费44348元(4910元/天÷31天×28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0天,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时间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栾绍绍陪护并同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妻子辞职在家专门护理,并提交陪护费发票、其女栾绍绍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其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聘请护工每天陪护费为200元,聘请护工共支出23896元、其女栾绍绍月工资为6800元,其住院期间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1754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陪护合同印证,也没有提供2016年12月后栾绍绍的收入损失情形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护理费用的支出情况,但***未提交护理合同,亦未提交栾绍绍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护工100元/日标准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6000元(100元/日×80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外伤致高位截瘫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康复过程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未提交其定残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或护理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对其以按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收入58917元为基数,主张20年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定残后护理费以护工100元/日标准,先予支持5年为宜,黄岛海关应自2017年9月5日,***定残之日起赔偿其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后续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项合计为198500元。
4、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两张,主张住院期间其妻子王秀娟及女儿栾绍绍为陪床护理在医院附件进行住宿产生住宿费1593.10元。被告认为发票显示住宿人为王秀娟,该住宿人与本案无关,而且本案不涉及住宿费用的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陪床护理在医院附件进行住宿支出住宿费具有合理、必要性,本院认定其住宿费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0天,其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55元,结合其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必要性,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以14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1964年12月2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2岁,且居住于青岛市城区范围内满一年以上,***残疾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为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栾洪恩78岁,***之母史希美74岁,原告主张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10元(28285元/年×5年÷3人+28285元/年×6年÷3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项合计为:97567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本次外伤需配置轮椅、小护士床、电动防褥疮气垫、卫生用品等,五年所需费用为410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7200元×5年),***按五年标准主张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由于黄岛海关的过错行为,造成***一级伤残,***要求黄岛海关赔偿进行相关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所佩戴的眼镜被砸坏,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1、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0元(10000元/年×5年),但未提交相应医嘱等佐证该费用具有合理、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黄岛海关的过错行为,造成***一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的损害后果、黄岛海关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06614.96元。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森
审判员  魏 来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