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

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与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庄子乡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2008年5月30日与燕郊热力公司分别签订了《除尘合同书》和《除尘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第一次购买两台设备,每台175000元,共计35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是,主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付全部款项的30%,除尘器运行调试、验收后付60%,质保金10%、两个采暖期后付清,第二次购买两台,共计35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被告燕郊热力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共计付款300000元,尚欠400000元。被告热力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则认为对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不负责偿还债务。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当时承建燕郊热力公司热力厂的工程总监胡某进行调查核实,胡某证实于2007年5月15日、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燕郊热力公司签订购置安装四台除尘设备合同,每台175000元,于2008年已建成使用。对当时负责燕郊热力公司材料供应的**调查证实,“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四台除尘设备安装合同,但设备安装未完全竣工我就撤离该公司了。”但**在调查笔录上拒绝签名。2008年9月11日二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燕郊热力公司将其能拥有产权的并与热力业务有关的资产及权益出售给燕郊开发总公司,出售方拥有产权的与供热业务相关资产列于《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单中。二被告于2009年9月l6日又签订了《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确定了转让价款与支付万式。第三条特别约定,“甲方(燕郊热力总公司)应将首期款用于清偿其经营期间所付的应由其承担的债务。对此乙方(燕郊开发总公司)有监督的权利,如乙方发现甲方有改变此笔款项用途之情形,乙方有权在甲乙双方确认的甲方债务范围内从乙方应付甲方的转让款项中扣除代为给付”。但从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看未列明有原告公司债权的内容。所以二被告在交接时未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另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合同中约定2007年8月15日竣工后过两个采暖期付清质保金。原告在2009年得知燕郊热力公司的全部财产出让给燕郊开发总公司,但又找不到燕郊热力公司的负责人的情况下,于当年8月23日向三河燕郊开发区提交该笔债权的反映材料,经多次找有关部门亦未给答复。经本院核实燕郊高新区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8月24日有接待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待笔录,已将该笔录提交法院。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对高新区信访接待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访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起诉,于2012年7月31曰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请求在庭审中已变更为自2008年7月15日竣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燕郊热力公司、燕郊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燕郊热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燕郊热力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2008年5月30日分别签订的《除尘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证人胡某、**所证明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虽然证人**在调查笔录上未签名,但所反映的签合同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胡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言是本院对其调查所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陈述与原告及**的证l相互衔接并不矛盾。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及履行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燕郊热力公司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问题,因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只收购的是被告热力公司与热力厂有关的财产,既不是两个公司合并,也不是公司的全部转让。且被告热力公司至今尚未注销。另从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内容看,被告燕郊热为公司将与供热业务有关的资产及权益出售给开发总公司,虽然二被告在补充协议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燕郊开发总公司有权在二被告双方确认的燕郊热力公司债务范围内从燕郊开发总公司应付燕郊热力公司的转让款项中扣除代为给付。但在燕郊热为公司制作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没有标明原告的欠款,且在二被告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甲方(热力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以前因经营行为所负其他债务以及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仍由甲方负担。可见资产转让协议中未确定燕郊开发总公司收购资产后承担燕郊热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据此被告开发总公司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连带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欠款包含10%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后无设备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因设备安装后未出具验收报告,就将其转让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7月15日竣工后两个采暖期即2010年3月15日次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燕郊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中质保金10%过两个采暖期后付清,第二次合同约定工期自2008年6月l日至2008年7月15日竣工,竣工后,还未过第一个采暖期,被告燕郊热力公司将与热力相关的财产卖给燕郊开发总公司,原告在找不到燕郊热力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4日到燕郊开发区信访办公室反映此事,但至今未给答复。从以上情节看本院可确认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燕郊开发总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燕郊热力公司承担7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首先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就是一个以热力为全部内容而存在的公司,其全部资产及权益都是与热力有关系的,所以,2008年9与11日其与燕郊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燕郊热力公司将其能拥有产权的并与热力业务有关的资产及权益出售给燕郊开发总公司,即涵盖了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与权益,这一法律行为既是三河燕郊开发工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完全收购了三河燕郊热力胡限公司,即为企业的合并,《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受。收购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吸收式合并或吞并式合并,合并产生的效果,一方面被全并的法人消灭,另一方面即债权债务的承受,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因此三河热力有限公司欠我公司的40万元债务及利息,当然由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来偿还。二、关于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主体的问题。该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自2008年9月11日该公司将所有资产出售给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之日起,它的主体资格就已经丧失,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也已丧失。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注销。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辩称: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与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之间是资产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关系。现热力公司依法存续,且拥有资产转让款9000多万元,具备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上诉人认为热力公司和总公司之间是吸收合并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热力公司和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总公司并未承诺承接热力公司的相关债务,热力公司的对外债务仍由其偿还,总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公告通知债权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本案中,上诉人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整体收购了被上诉人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该行为系公司间的吸收合并。基于被上诉人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未注销,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二被上诉人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被上诉人三河燕郊热力公司的债务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违悖了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上诉人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三、判决被上诉人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对被上诉人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曲阳县环保防腐石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三河燕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上诉人三河燕郊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