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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02民初6216号 原告: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28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起诉前的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因工程需要采购了原告生产的花砖产品,双方并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花砖,经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76288.6至今未付。 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泰某某有限公司系从事水泥制品研发生产销售的公司。自2017年起,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新泰某某有限公司多次采购花砖产品用于新泰市羊流镇等村土地整治、威海环翠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王店镇、冉堌镇等占补平衡项目建设。 供货期间,销方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购方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两份,约定:采购产品均为花砖,送货价分别为3.2元/块(含税)和4.4元/块,采购数量分别为5万块、35万块,送货地址分别为新泰市羊流镇,威海、定陶等工地。销方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购方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产品为花砖,送货价为4.4元/块,采购数量,送货地址平度市××街道××镇工地。销方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购方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两份,约定:采购产品为花砖,送货价均为4.4元/块,采购数量20万块、50万块,送货地址均为即墨区××镇××街道工地。上述《采购合同》剩余条款均约定:质量标准均执行国家标准,由乙方按批向甲方交送出厂质量合格证及批次质量检验报告,甲方凭单验质;结算和付款方式均为先期由供货方垫资供货,待项目监管方验收合格后分次付款;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5万元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 庭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新泰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包括签署合同、材料供应、对账等均系由其经办的。同时,新泰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与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均载明上述《采购合同》系在王某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签署。 2022年4月11日,新泰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与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计向王某发送的对账明细显示“欠款金额为976288.6元。为予以证实,新泰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向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七份,其中,三份《对账单》显示花砖货款已结清,分别为:肥城安临站、王庄、仪阳张袁3个土地整治项目最终结算价款838740元,新泰市天宝镇松棚村等13村土地整治项目最终结算价款1069330元,即墨区金口东南、金口西南和温泉北部3个土地整治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6660862.96元,上述货款均已结清;剩余四份《对账单》尚未结清,分别为:新泰市羊流镇龙石岩村等11村土地整治项目,支付尾款447672.6元后花砖货款结清;2018年度环翠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支付尾款91080后花砖货款结清;菏泽市定陶区张湾镇、王店镇、冉堌镇等占补平衡项目支付尾款154748元后花砖货款结清;2018年度平度市李园街道、云山镇等2个土地整治项目支付尾款282788元后花砖货款结清,上述未支付货款共计976288.6元。 庭审中,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除欠上述货款976288.6元外,还欠10万元未在上述对账清单之内,因本次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放弃该10万元货款的主张,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新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花砖货款,故发生本诉。 本院认为,新泰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即墨分公司签订的共计五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新泰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王某与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新泰某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供应花砖,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花砖货款976288.6元。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均予以采信。虽原告签署的其中两份《采购合同》系由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签署,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62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7628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某某有限公司货款976288.6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某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976288.6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泰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