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7282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49346R。
法定代表人:杨光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伟、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为苏B××小型客车(车主为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沿溧阳市戴埠集镇东河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善东路与东河沿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右方向沿镇善东路由东向西直行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31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车牌为苏B××小型客车于2016年8月1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2017年8月31日。事后,被告**未就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因鉴定时保险公司未质证,也未到场,故要求原告提供影像片核实伤残等级。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4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戴埠集镇东河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善东路与东河沿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右方道路沿镇善东路由东往西直行过路口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2016年12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两肺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8月12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8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八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537.03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1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原告为此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种植),车损2750元(原告为此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电瓶车购买时实际价格为2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显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存在重复,对原告在戴埠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同时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即认可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为此提供溧阳市××镇卫生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一份,证明该院出具的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系发生于2016年12月24日的费用)。住院伙补认可2500元(52天*50元/天,住院天数应根据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的52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日期,即使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也应为14年。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陈述同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此,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本案所涉的医疗费48537.03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5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证明等证据,原告在事发前确实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的,故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标准为65元/天,即误工损失为78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7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37.0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1262.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08.93元,合计176408.93元。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853.7元,由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408.93元。
二、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8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代理审判员 杨文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