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西苑151-170号(凤翔软件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49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14时32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BQ××××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二泉东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腿左手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苏BQ××××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大禹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未进行垫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即18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即4800元,误工费认可2500元/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未见票据,结合就诊次数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无发票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2020年9月9日14时32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Q××××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腿左手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苏BQ××××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大禹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二、***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立即就医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入院,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6天,并提供了7510.66元的医疗费票据。
三、2021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肋骨骨折4根以上(未达6根)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060元。
四、***的误工情况。***陈述,其在无锡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油漆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由某某公司的工程监理王进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进行支付,其受伤前还在其他业主处兼职刷油漆,受伤前6个月合计兼职收入6000元。***提供的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男,身份证号码320919196412××××,于2016年1月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职油漆工岗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于2020年9月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停发其在此期间的全部薪酬和待遇,特此证明。针对***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月,后***同意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
五、其它损失。***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后已明确放弃对该笔费用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某某公司证明、微信转账截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投保情况及保险赔付情况,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尚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药费7510.6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每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受伤情况、双方过错、平均生活水平等认定5000元;7.误工费10000元(保险公司及***皆认可误工费以2500元/月进行计算,计算120日为10000元);8.财产损失160元因***放弃主张,故本院不再予以理涉。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2635.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610.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02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610.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24.8元,合计1426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698元,由***负担302元,保险公司负担33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亦盛
书 记 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