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盛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地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苏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跃柱,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西苑151-17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111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步跃柱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步跃柱在住院时自称在智谷物业上班,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120元/天不合理。
步跃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盛超未到庭未作答辩。
大禹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步跃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盛超、大禹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0275.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超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步跃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步跃柱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徐盛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步跃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引发此事故的过错,后认定**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步跃柱不负此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系大禹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步跃柱因左胫骨骨折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支付合计29155.08元(**超垫付5208.8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事发前,步跃柱系镇江市丹徒区镇阳灯泡厂员工。另被抚养人***(2001年2月24日生)系镇江技师学院的学生。
2018年1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步跃柱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步跃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55.08元(**超垫付5208.8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945元(27天×35元/天);4.误工费酌定21600元(180天×120元/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计算27天为3240元,出院后按90元计算63天为5670元,合计891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4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350元;以上合计148464.08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现步跃柱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48464.08元,因徐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承担350元,合计12035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114.0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还需承担138464.08元。另**超垫付5208.87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步跃柱时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扣除后,保险公司还需赔偿步跃柱133255.21元。徐盛超、大禹公司及保险公司辩称,步跃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步跃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引发此事故的过错,据此认定步跃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步跃柱各项损失合计133255.2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盛超垫付款5208.87元;三、驳回步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误工费,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镇江市丹徒区镇阳灯泡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经核实该误工证明属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步跃柱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