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

步跃柱与某某、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12民初3421号
原告:步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西苑151-17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某与被告徐某、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275.2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步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系被告大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7946.21元、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护理费8910元(住院期间27天×120元/天+出院后63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5元(26433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54275.2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徐某垫付的4000元,三被告还需赔偿140275.21元。
被告徐某、大禹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自己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20%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被告徐某系被告大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5208.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自己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20%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80%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认可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步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引发此事故的过错,后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步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系被告大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因左胫骨骨折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支付合计29155.08元(被告徐某垫付520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系镇江市丹徒区镇阳灯泡厂员工。另被抚养人***(2001年2月24日生)系镇江技师学院的学生。
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步某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丹徒区镇阳灯泡厂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9155.08元(被告徐某垫付520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替代性治疗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在对原告进行手术过程中,为了治疗的需要,必须对高血压进行治疗和控制,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
2.营养费,根据60天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7天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本院酌定945元(27天×35元/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180天的鉴定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并参照原告所从事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21600元(180天×120元/天);
5.护理费,根据司法意见书确认的90天护理期限及住院27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计算27天为3240元,出院后按90元计算63天为5670元,合计8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镇江市丹徒区镇阳灯泡厂出具的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十级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3965元(26433元/年×3年×10%÷2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定350元;
以上合计148464.08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48464.08元,因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承担350元,合计12035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11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承担138464.08元。另被告徐某垫付5208.87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某,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33255.21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引发此事故的过错,据此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某各项损失合计133255.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5208.87元。
三、驳回原告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51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4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