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595号
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鸿图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镇五里后村北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张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杨保占,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退还超支的工程款(资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莘县古城镇大棚基地、十八里铺镇大棚基地、燕店镇大棚基地的建设事宜,自2017年前后,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工程陆续交由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间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陆续拨付工程款,现上述大棚基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完毕。2021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从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超支工程款10401101.82元。同时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4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400万元、2023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01101.82元;如逾期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今日,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能于2021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400万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10401101.82元,虽然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系为了应付国资委、纪委部门巡查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我公司核对,即使债务属实,原告欠我公司7202804元,抵销后我公司目前仅欠付原告31982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莘县古城镇大棚基地、十八里铺镇大棚基地、燕店镇大棚基地的建设事宜,自2017年前后,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工程陆续交由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间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陆续拨付工程款,现上述大棚基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完毕。2021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从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超支工程款10401101.82元。同时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4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400万元、2023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01101.82元;如逾期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今日,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能于2021年12月30日前退还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400万元。
庭审中,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其所辩“该协议书仅系为了应付国资委、纪委部门巡查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其所辩“经我公司核对,即使债务属实,原告欠我公司7202804元,抵销后我公司目前仅欠付原告3198297元”提供原、被告与莘县恒通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资金往来账汇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提到的债务7202804元未经原告审核、确认,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2、从证据内容上看,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资金往来账汇总、情况说明所提到的7202804元债务种类均非基于建设工程款产生的债务,债务种类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债务不是同一种类,被告主张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承建原告方发包的莘县古城镇大棚基地、十八里铺镇大棚基地、燕店镇大棚基地的大棚,自2017年陆续建设完成后一直由被告方占有、使用,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大棚租金和土地租金,累计拖欠租金已经达800万元左右。即使被告所述的债权属实,其尚且不能冲抵拖欠原告方的大棚和土地租金,故不能从其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中冲抵。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等证据材料,所涉款项与本案工程款项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返还无依据款项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返还无依据款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其所辩“该协议书仅系为了应付国资委、纪委部门巡查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其所辩“经我公司核对,即使债务属实,原告欠我公司7202804元,抵销后我公司目前仅欠付原告3198297元”提供原、被告与莘县恒通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等证据材料,所涉款项与本案工程款项无关,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