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5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利,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城镇五里后村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彩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与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古城基地西区排水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为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造外漏排水沟价款11万元,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交付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验收使用后,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下余工程款8万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只好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另,自2020年9月7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外漏排水沟合同约定是300米,但是实际施工223米,减少了77米;2、检查井约定10个,实际施工1个,减少了9个;3、合同约定地埋500型水泥管,但实际地埋为螺纹塑料管材。对上述问题,至今未整改,且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因原告施工存在上述问题,工程价款应予以减少。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工程尾款10%应待政府部门验收后支付,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项工程款。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外漏水沟塌陷、地埋管破裂、检查井围墙脱落等质量问题,且地埋排水管河道连接处损坏,造成河堤及周边土地大量水土流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暂定20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古城基地西区排水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预付工程款30000元,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工程多次出现外漏水沟塌陷、地埋管破裂、检查井围墙脱落等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反诉人一直拒不整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古城基地西区排水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古城基地西区排水沟建设,工程地点:古城镇五里后村村北,工程内容:外漏排水沟约300米,地埋500型水泥管约300米,检查井10个;承包方式采用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约定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向乙方提出工程施工的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在5日内办妥工程款决算手续;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日,工程总造价110000元,本合同价包含税金和其他配合费,乙方应提供合法、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劳务费或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验收完成后付至总款的90%,预留10%余额待镇政府验收汇款后付清;验收标准为:整体抄平,外漏水沟净面无缝隙,地埋管道接口防漏处理;本工程排水沟质保一年(人力或自然灾害等破坏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左右,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对排水沟的长度,原、被告均认可系双方确认起始点后预估的米数。关于约定地埋500型水泥管约300米、检查井10个,而施工中采用的是波纹管地埋、检查井为1个问题。原告称波纹管价格高,另外九个检查井补做差价了,并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现场签证变更工程量确认单,具体变更内容为:“由于甲方要求,原500型水泥管,变更为PE波纹管,检查井有原来的十个,变为一个,其中差价相互抵消,工程款不再增减”。
另外,对于古城镇政府是否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则称古城镇人民政府未验收,亦未支付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反诉原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外漏水沟塌陷倾斜、地埋管破裂、检查井围墙脱落、排水口所造成水土流失”等质量问题修复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反诉原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古城基地西区排水沟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场签证变更工程量确认单、撤回鉴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含双方协商现场变更工程量),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30000元,显属违约,因此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对于合同约定的“预留10%余额待镇政府验收汇款后付清”,原、被告均未明确古城镇人民政府是否已经验收、是否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约定的该工程款的10%(即11000元)可待有确定证据证明后,原告可以再行主张。因此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110000元-30000元-11000元=69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反诉部分,即要求被反诉人即原告赔偿因工程出现外漏水沟塌陷倾斜、地埋管破裂、检查井围墙脱落、排水口所造成水土流失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反诉人虽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是又于2022年1月6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对于反诉人的上述主张被反诉人即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反诉人即被告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69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申请费87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莘县绿元素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原告自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欧平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