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路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路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6号

原告:合肥路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下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34695R。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71X5。

负责人:夏军,镇长。

原告合肥路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湖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00.55元及从立案之日到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计算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安装地点:李杨村境内。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合同价款:(1)合同总金额183100.55元(2)基础施工完成付50%;全部通电后付97%,工程全部完工,通电甲方及有关部分验收合格后付100%;乙方承诺按甲支方合同质保维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法律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路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基建项目工程价款审核定案表、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表、工程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水湖镇政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被告水湖镇政府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证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8月10日,原告路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水湖镇政府(甲方)签订了《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安装地点:李杨村境内。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合同价款:(1)合同总金额192649元(2)基础施工完成付50%;全部通电后付97%,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及有关部分验收合格后支付100%;乙方承诺按甲方合同质保维修。合同约定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水湖镇政府验收合格。2019年9月3日,水湖镇政府委托安徽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基建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183100.55元,路通公司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水湖镇政府签订的《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3100.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立案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合同未约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确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路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310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以183100.5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1、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价款及算方式。

2、基建项目工程价款审核定案表、李杨村郭圩电站配电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表(均系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审核后工程款183100.55元。

3、工程验收表(原件),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310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