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东南角联东U谷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37397P。
法定代表人:韩东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永,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家禄,男199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力元公司)、原审被告韩永、韩家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6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诉争系天力元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其垫付款项,虽案涉款项与建设工程有关,但天力元公司向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依据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来确定最终实际金额,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并不涉及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问题。因此,该案件应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上诉人认为蒙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次,本起诉讼为可分的普通共同诉讼,案涉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上诉人与其他被告的偿还义务能够独立存在,不具有不可分性,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认为应当分开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蒙城县涡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天力元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气设备、自控、监控工程)》,天力元公司就前述分包的工程,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具体组织施工,天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本案是基于上述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在蒙城县法院,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淑君
审判员 王冬云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薛原
书记员卢方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