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皖1622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8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叉口东南角联东U**一期27-0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37397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皖1622执5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4日购买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房产,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6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通过枞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述房产归女方所有。本案中,被执行人***承担的系个人债务,发生在异议人离婚之后,与异议人无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据此,贵院执行裁定中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系个人单独所有的合法财产,贵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查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书面异议,请贵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原告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元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0)皖1622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20632.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天力元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1)皖1622执5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0××1号/房权证合包字第8××3号]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现***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与***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14日,案涉房产登记至***名下。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产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财产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可以查封***与***共有的房产。***与***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得对抗法院执行。***可通过其他途径,如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享有财产份额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解盼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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