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在旭、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在旭,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尚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家祥,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焦在旭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在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迅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焦在旭与迅达公司口头达成渣土运输协议,每车渣土运费100元,并要运输到指定地点,迅达公司没有将渣土按照约定运输到指定地点,部分渣土堆放在凤阳县府城镇月华路边,导致凤阳县行政执法局、建设局等相关单位要求将渣土运走,焦在旭要求迅达公司安排车辆拉走,迅达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还继续将工地上的渣土继续堆放在月华路上,留着出售给他人。无奈之下,焦在旭重新找到运输车辆将渣土清运干净,为此支付大笔费用。2、焦在旭已经预付了渣土运费25万元,双方一直没有最终结算。焦在旭认可本人签字的出门证,王家祥、**签发的出门证,焦在旭没有安排也不知情。出门证只能证明要求将渣土运输的地点,不能直接计算出运费。实际上,迅达公司并没有将渣土运输到指定地方,一审判决中直接就以迅达公司单方提供的单价和路程,并由安徽明都会计事务所统计计算的运费作为裁判依据,判决焦在旭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显然判决错误。该会计事务所不是运费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运费的资质,焦在旭并没有认可。
迅达公司辩称:1、焦在旭称双方口头约定每车渣土运输100元,不仅没有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焦在旭称迅达公司没有将渣土运输到指定地点,部分渣土堆放在月华路旁等,均不是事实。迅达公司的运输时间产生在2019年3月4月之间,而焦在旭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日期在2018年12月,与迅达公司无关。焦在旭表示只认可本人签字的出门证,其他人签发的出门证,焦在旭没有安排也不知情,与焦在旭一审庭审进对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相予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未答辩。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立地公司、焦在旭、王家祥、**共同清偿拖欠迅达公司的运费3989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审计费用0.5万元。诉讼过程中,迅达公司申请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承包方东方立地公司与发包方安徽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立地公司承建发包方开发的博世花园1-37#工程。焦在旭实际施工部分土方工程并将其中的渣土运输业务交由迅达公司承运,运输始点为博世花园,卸土点为刘府、门台、武店、府城等指定的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9年3月至4月,迅达公司指派驾驶员承运,每次运输时,由焦在旭或其安排的王家祥(乳名毛蛋)、**出具出门运输凭条,凭条上载明运输始点(均为博世花园)和终点、车数等。焦在旭、王家祥、**在每张凭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驾驶员将渣土运输至凭条载明的卸点。迅达公司与各驾驶员结算运费,结算运费时,由迅达公司开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日期、驾驶员姓名、车牌号、公里数、车次、起点、终点、单价、金额等内容,驾驶员在领款人处签注姓名、手机号码、日期。共形成结算单32份(包含迅达公司借用凤阳县福霖运输有限公司的五辆车),结算单按“90元∕车,每公里增加10元”结算。焦在旭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1日、4月5日分三笔向迅达公司支付5万元、5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运费。因索要下欠运费未果,迅达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皖1126民初4100号。该案所起诉的四被告除第四被告“汪家洋”与本案的被告“**”非同一人外,其余三被告主体一致。2019年10月18日,安徽明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迅达公司的委托及提交的材料,作出《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情况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的依据系根据迅达公司提供的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原始单据等材料及审计人员随机抽查的刘府、小康路、新体育馆等卸土点至博世花园的导航距离,抽查的导航公里数均大于或等于结算公里数。审核结论: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迅达公司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4104车,运费金额648970元。该审核报告还详细统计了焦在旭、毛蛋(王家祥)、**各自签字的运输单据明细。迅达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0.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迅达公司撤回起诉,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主体的认定;二、迅达公司主张的运费价款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迅达公司承接博世花园工地渣土清运业务未与托运人签订书面合同。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东方立地公司、焦在旭、王家祥、**共同承担运费支付义务,对于东方立地公司、焦在旭、王家祥、**是否均系涉案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焦在旭系部分原始运输单据的签名人及已付运费的支付主体,焦在旭在本案中也认可与迅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焦在旭应系本案的托运人。对于东方立地公司,该公司仅系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与东方立地公司有发生过任何直接的业务关系,且迅达公司在诉状中也称“东方立地公司把城市建筑垃圾委托给焦在旭、王家祥、**施工处理”。可见,迅达公司对其未与东方立地公司发生直接业务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故东方立地公司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不应承担运费支付义务。对于王家祥、**的身份,虽然原始运输单据包含有二人的签名,但从付款主体来看,该二人没有支付过运费,且迅达公司的代理人谢飞在庭审中也陈述“王家祥、**是焦在旭的员工”,故应认定王家祥、**的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焦在旭承担。综上分析,只有焦在旭才是本案适格的托运人,系运费支付的义务主体。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也系本案的托运人,对此,迅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焦在旭虽否认王家祥、**签字的单据与其有关,但根据4104车渣土原始运输单据的形式及内容,包括运输时间上的连贯性、三人签字部分的日期交叉性及驾驶员的重合性,以及单据外观形式的一致性等因素审查分析,显然,能够认定迅达公司所承接的货物运输业务系同一笔业务。且焦在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运输货物的托运人还另有第三方的存在,故其抗辩王家祥、**签字的运输单据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明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始运输单据等材料按“起步价90元∕车,每公里增加10元,以车辆行驶实际公里数结算”的计算方法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审计结论确认的运费金额为648970元,焦在旭已经支付25万元,尚欠运费398970元,本院对迅达公司主张的该欠款数额予以支持。焦在旭抗辩每车单价100元且其预付25万元运费已远超过迅达公司实际产生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焦在旭未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显然已构成了违约,迅达公司为确认其合理损失所支付的0.5万元审计费用,应属支付的合理费用,迅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焦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98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审计费损失0.5万元;三、驳回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焦在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家祥、**签字的出门证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谁承担;二、运输费用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迅达公司主张王家祥、**是焦在旭的员工,王家祥、**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家祥、**签字的出门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焦在旭承担支付责任。迅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4104车渣土原始运输单据,单据上记载运输时间具有连贯性,焦在旭、王家祥、**签字部分的日期具有交叉性,驾驶员具有重合性,单据外观形式具有一致性,且迅达公司、焦在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发生在2019年3、4月份,故对迅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焦在旭辩称王家祥、**签字的出门证与其无关,其只认可本人签字的出门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焦在旭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与迅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无关,且焦在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焦在旭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家祥、**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家祥、**签字的出门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焦在旭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迅达公司为证明2019年3月至4月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车数及金额,委托安徽明都会计事务所对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原始单据、统计表进行审核,按“起步价90元∕车,每公里增加10元,以车辆行驶实际公里数结算,经审核确认运费金额为648970元。焦在旭已经支付25万元,尚欠运费398970元。焦在旭辩称安徽明都会计事务所不是运费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运费的资质,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因安徽明都会计事务所是经济鉴证中介机构,只是依据迅达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利用专业知识出具审核报告。安徽明都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核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焦在旭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焦在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焦在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朱婧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