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段素芳与孙殿青、王郭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1930号
原告:段素芳,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殿青,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郭举,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59号湖畔景苑1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805239GX。
法定代表人:尚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素芳与被告孙殿青、王郭举、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立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孙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素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孙殿青、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段素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孙殿青、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45743.75元。事实和理由:东方立地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凤阳县旧城区拆迁(中医院标段)项目工程。段素芳于2017年9月经过孙殿青、王郭举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拆除旧窗户和旧电线工作。2018年5月4日10点左右,段素芳和工友在工作过程中,现场的二层楼房发生倒塌,将段素芳和孙连祥砸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同时报警。事情发生后,东方立地公司仅让其员工王郭举送了70000元治疗费后,再置之不理。段素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对双方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
孙殿青辩称,1、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该案因东方立发承包的工程,在拆迁过程中发生二层楼房倒塌事故,造成段素芳受伤。一为共同侵权,段素芳起诉时是基于共同侵权原则及过错分配原则,其起诉已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选择,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孙殿青仅是受王郭举委托招人,后介绍段素芳到承包方东方立地公司工地,受雇于王郭举为其提供劳务。东方立地公司作为承包方,王郭举对施工现场应承担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由于两方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孙殿青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段素芳受伤与孙殿青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殿青认为王郭举雇佣的段素芳和孙殿青,孙殿青不是段素芳的雇主。段素芳的工作是王郭举安排,报酬也是王郭举给的。孙殿青一直没有接到仲裁裁决书,对于裁决书的内容不知道。段素芳起诉孙殿青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孙殿青的诉讼请求。
王郭举辩称,孙殿青陈述的不属实,工地上的废料是王郭举个人向孙殿青出售的,双方是买卖关系,尤其是孙殿青向王郭举支付30余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孙殿青购买废料后,雇佣段素芳收集废料,责任完全在孙殿青,与王郭举没有任何关系。王郭举与段素芳也没有任何联系,连正常的通信记录都没有,这也证明真正的雇主是孙殿青。段素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孙殿青的陈述不能成立。本案应该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庭审中孙殿青的代理人对案由提出异议,从内容上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都是强调雇佣主体,强调雇主责任;从诉讼请求上,也明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郭举没有任何责任,首先,王郭举买卖废旧物品给孙殿青,孙殿青雇佣段素芳非常准确,已经被查证属实的法律文书确认,可以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另外起诉书中称王郭举介绍段素芳拆除废旧电线等不属实,实际是孙殿青找段素芳收集旧窗户和旧电线,人是孙殿青找的,工资是孙殿青发的,与王郭举没有任何关系。在段素芳出事后,孙殿青找到王郭举,王郭举借给孙殿青7万余元,有收条予以明确,仲裁裁决也确定7万余元是借款,也非段素芳称给付的赔偿款,对此7万余元王郭举保留向孙殿青追偿的权利。本案的实质是东方立地公司从事凤阳县中医院拆迁工程,拆迁工程完毕后,将废料卖给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王郭举,王郭举又将废料卖给孙殿青、张凤等人。东方立地公司与王郭举之间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王郭举与孙殿青、张凤等人也是买卖合同关系,孙殿青、张凤等人购买废料后自行聘用他人收集废料,收集工作接受孙殿青、张凤等人管理,工资也有孙殿青、张凤等人发放。受聘人的行为与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东方立地公司、王郭举也没有承包、发包,没有任何工程给孙殿青,如果有,双方应该有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也有相应的承包费用,但孙殿青和段素芳对此均没有任何反应,而微信转账记录明确证明王郭举与孙殿青系买卖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的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王郭举的诉讼请求。
东方立地公司辩称意见同王郭举的意见。
段素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段素芳的身份证一份,孙殿青、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段素芳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如下:
1、凤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18)第116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段素芳在东方立地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拆除旧窗户、旧电线工作,楼房倒塌砸伤段素芳,及王郭举系东方立地公司员工。孙殿青对三性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认为仲裁实质是证实段素芳系孙殿青雇佣。认证意见,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孙殿青系段芳的雇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段素芳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凤阳县公安局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各一组。证明目的段素芳因中医院南侧楼房倒塌被砸受伤的事实。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认为反映不出具体受伤过程和责任。认证意见,对于段素芳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责任的划分须结合其他证据方能确定。
3、证人王某、孙某出庭所作证言。两证人称王郭举雇佣证人和段素芳来干活。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认为没有雇佣证人和段素芳。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与生效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矛盾,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段素芳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票据二张。证明目的段素芳在该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2287.59元、门诊费447.96元。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称与两者无关。认证如下,该住院病案与票据印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5、段素芳在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目的段素芳在该院门诊花费50元。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称与两者无关。认证如下,事发当天的花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6、涡阳县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和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在该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43元。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称与其无关。认证意见,票据与病案相符,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7、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段素芳的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称与其无关。认证意见,鉴定结论虽由当事人自行鉴定,其他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9、赔偿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段素芳各项损失为245743.75元。孙殿青无异议,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称与其无关。认证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孙殿青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孙殿青与王郭举之间的微信转帐记录。证明目的王郭举与孙殿青之间为买卖关系,东方立地公司与孙殿青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段素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殿青意见同段素芳。认证意见,与仲裁裁决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通话记录一组。证明目的王郭举与段素芳、孙连祥均没有任何联系,段素芳、孙连祥均受孙殿青雇佣,王郭举与段素芳、孙连祥没有雇佣关系。段素芳、孙殿青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证如下,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通讯机构加盖印章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凤阳县劳动从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王郭举与孙殿青系买卖有关系,孙殿青雇佣了段素芳、孙连祥工作,东方立地公司与孙殿青没有任何联系,更非承包关系。段素芳对真实性有异议,孙殿青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孙殿青雇佣段素芳。认证意见,仲裁裁决已生效,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段素芳由孙殿青介绍并跟孙殿青在东方立地公司通过招标取得的凤阳县旧城拆迁(中医药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拆除旧窗户和旧电线工作。段素芳、孙连祥等人从该工地所拆除的旧窗户和旧电线由孙殿青收购并出售,再由孙殿青发放包括段素芳在内的等人的劳动报酬。段素芳系孙殿青的雇佣人员。2018年5月4日10点左右,段素芳、孙连祥在拆除工作过程中,现场的二层楼房倒塌,将段素芳、孙连祥砸伤。
段素芳受伤后,先到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0元。旋即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过端精确性骨折,2、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可能。4、肺挫伤。5、右侧肋骨骨折伴少量液气胸背部皮下积气。6、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可。2018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按时复查。2、加强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月。4、勤翻身,加强双下肢辅助按摩,及患肢髌、膝关节、踝伸屈功能主动被动功能锻炼,防止附积性××及静脉血栓、废胜性肌萎缩。5、定期复查X片,2、3月后若患肢愈合不会或延迟愈合及时来我院治疗。6、一年后根据复查X片在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后给予去除内固定。7、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注意局部保暖。8、康复后,避免过度负重劳累,避免再次外伤。共住院25天,花去住院费102287.59元、门诊花费447.96元。
2018年6月25日,段素芳到涡阳协和医院住院,至2018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43元。
段素芳伤后,对伤残等级以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向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8日接受委托,并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素芳右侧胫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致其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52.1﹪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骨折,现其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腰椎L1-4椎体右侧4根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2200元。
段素芳受伤后,相关人员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凤阳县公安局到了现场,拍了照片,未作认定。
孙殿青向王郭举借了70000多元,用于段素芳、孙连祥的治疗。但对责任如何承担,各方自行协商未果,段素芳遂以申请人身份,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18)第116号裁决书,查明事实为“申请人系孙殿青的雇佣人员”,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申请人段素芳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作出后,有关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赔偿问题,段素芳将孙殿青、王郭举,东方立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段素芳的雇主是谁?第三、责任如何划分?第四、段素芳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第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段素芳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其陈述的理由为段素芳在拆除工作中受伤,其焦点即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自身受伤如何处理的问题,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法律关系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孙殿青关于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段素芳的雇主是谁?
根据凤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申请人系孙殿青的雇佣人员”,即段素芳的雇主为孙殿青。孙殿青否认其为段素芳的雇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段素芳称王郭举为雇主,其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王郭举为段素芳的雇主,也不能证实王郭举负有其他赔偿义务,故其要求王郭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债权责任法规定,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并没有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段素芳要求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赔偿义务主体应按各自应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段素芳在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受伤,作为雇主的孙殿青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段素芳在从事旧窗户和旧电线拆除工作中,因旧城拆迁本身就包含较大的风险,其愿意从事这样工作,说明其对风险大小估计不足,其本人有一定过错。东方立地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也为拆迁工程的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殿青负60%责任,东方立地公司负20%责任,其余20%责任由段素芳自行承担。段素芳要求孙殿青、东方立地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段素芳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1、医疗费。段素芳在凤阳人民医院的门诊费50元,在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447.96元、住院费102287.59元,在涡阳协和医院的住院费4143元,票据与病案相符,医疗费共106928.55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按照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270日,为误工时间,按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1274元计算,段素芳主张按10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00元/天×270日=27000元。
3、护理费。按照安按照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段素芳的护理期为90日,为需护理天数,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070元计算,123.48元/天,日均132.88元,护理费为123.48元/天×90天=11113.20元,段素芳主张日132.8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营养费。按照按照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段素芳需营养天数为9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段素芳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段素芳二次住院40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段素芳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段素芳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安徽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年,段素主张按12758元/年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一处九级伤残按20%比例赔偿,二处十级伤残,在20%比例基础上增加2%,残疾赔偿金为12758元/年×20年×(20%+2%)=56135.20元。
7、交通费。段素芳未提供票据,根据其住处与住院医院的距离,段素芳主张的1000元,与住处与治疗的医院距离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2200元,鉴定结论与票据相符,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段素芳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段素芳损失,自身负有一定责任,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伤残等级及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段素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殿青负9000元、东方立地公司负3000元。
上述1-9项合计218276.95元,孙殿青赔偿其中的60%,即130966.17元,加上第10项9000元,合计139966.17元;上述1-9项合计218276.95元,东方立地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43655.39元,加上第10项东方立地公司应负的部分3000元,合计46655.39元。上述损失,段素芳要求孙殿青、东方立地公司分别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损失,应由段素芳自行承担。段素芳主张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素芳的医疗费为106928.55元、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为11113.2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135.2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小计218276.95元,被告孙殿青赔偿其中的60%即139966.1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399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段素芳的医疗费为106928.55元、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为11113.2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135.2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小计218276.95元,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43655.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65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段素芳对被告王郭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段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原告段素芳负担596元,被告孙殿青负担1423元,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翔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