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在旭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5615号
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皇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89122530。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59号湖畔景苑南-1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805239XG。
法定代表人:尚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焦在旭,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祥,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立地公司)、焦在旭、王家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黄峻峰,被告焦在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证人刘某、张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立地公司、焦在旭、王家祥、**共同清偿拖欠迅达公司的运费3989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审计费用5000元。诉讼过程中,迅达公司申请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东方立地公司因承建凤阳县博世花园商住小区,把城市建筑垃圾委托给焦在旭、王家祥、**施工处理。2019年3月至4月,焦在旭联系迅达公司,并将此工地上产生的部分城市建筑垃圾渣土交由迅达公司进行运输。迅达公司承揽运输业务后,就积极组织车队进行运输,每辆车每运输一次,均由焦在旭、王家祥、**出具“出门票”一张,在出门票上注明:运输路线,即从博世花园到具体的卸点等。经统计,从博世花园工地到刘府、地王庙、门台、陈圩等25个地方,合计运费为648970元。焦在旭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1日、4月5日,给迅达公司聘请的会计转账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至今还下欠迅达公司运费398970元。后迅达公司多次要求清偿,用于支付迅达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的各项费用,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清偿。2019年10月,迅达公司依法对案涉运费进行审计,审计数额与迅达公司主张数额一致。综上,迅达公司认为,迅达公司系经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核准的享有“凤阳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产生的运输费用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四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迅达公司的财产权利。为此,提起诉讼。
焦在旭辩称,迅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迅达公司的谢飞找焦在旭拉博世花园渣土,口头达成一致,每车单价100元,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因迅达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将渣土拉走,长期堆放在月华路上,建设局、行政执法局要求将月华路堆放的渣土清理,焦在旭也多次找谢飞及迅达公司要求清理干净,但迅达公司一直不愿意清理,导致焦在旭另外找其他渣土公司清理。焦在旭已预付给迅达公司25万元运费,远超过迅达公司实际产生的运费,焦在旭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清运渣土与东方立地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迅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迅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凤阳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核准证各一份,证明迅达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东方立地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焦在旭、王家祥、**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份,证明博世花园1-37#楼的施工方为东方立地公司,迅达公司系给施工单位运输渣土。
证据四、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迅达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焦在旭支付25万元,东方立地公司将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分包给焦在旭的事实。
证据五、出门证运输单据4104份,证明每次运输由焦在旭、王家祥、**出具出门票一张,并在出门票上注明运输路线等信息。
证据六、凤阳县腾辉运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渣土运输、购进、内导合同一份,证明运输价格起步价90元,每一公里增加10元,以车辆行驶实际公里数结算。
证据七、结算单32份,证明迅达公司安排32辆渣土运输车运土,给车主及驾驶员支付运费的事实。
证据八、审核报告、运输渣土统计表、审计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迅达公司于2019年3月-4月期间运输博世花园工地渣土经审计为4104车,运费648970元,迅达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元。
证据九、申请证人刘某、张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的车辆挂靠在迅达公司名下,2019年3月-4月,迅达公司安排证人等驾驶员去博世花园运输渣土,每运一车,施工方就给一出门证,运费起步90元∕车,每公里增加10元,驾驶员运费按公里数与迅达公司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名均系证人等驾驶员签名。
焦在旭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迅达公司没有将渣土拉到指定地点,而是堆放在月华路旁边,导致执法部门找博世花园负责人焦在旭,焦在旭重新找其他人将渣土清理运输走。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
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焦在旭无异议。对证据二,焦在旭对王家祥、**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焦在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方立地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纠纷无关,本案的纠纷是焦在旭与迅达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焦在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焦在旭与迅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都无关。对证据五,焦在旭对其签字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签字不知情也不认可,并认为出门证不能代表迅达公司将渣土从博世花园拉到指定的地点,也不能反映出对应的运输价款和准确里程数。对证据六,焦在旭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证明迅达公司主张的运输价格。对证据七,焦在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运输的价格。对证据八,焦在旭认为审计单位没有资质,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焦在旭认为证人与迅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迅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迅达公司与焦在旭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所主张运费价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焦在旭提交的证据,迅达公司的代理人谢飞认为承诺书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迅达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迅达公司与王兆保也没有任何关系。对情况说明,迅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依据假的承诺书作出的,且没有经办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情况说明系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作出,而本案运输合同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3月至4月,故不足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承包方东方立地公司与发包方安徽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立地公司承建发包方开发的博世花园1-37#施工工程。焦在旭实际施工部分土方工程并将其中的渣土运输业务交由迅达公司承运,运输始点为博世花园,卸土点为刘府、门台、武店、府城等指定的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9年3月至4月,迅达公司指派驾驶员承运,每次运输时,由焦在旭或其安排的王家祥(乳名毛蛋)、**出具出门运输凭条,凭条上载明运输始点(均为博世花园)和终点、车数等。焦在旭、王家祥、**在每张凭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驾驶员将渣土运输至凭条载明的卸点。迅达公司与各驾驶员结算运费,结算运费时,由迅达公司开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日期、驾驶员姓名、车牌号、公里数、车次、起点、终点、单价、金额等内容,驾驶员在领款人处签注姓名、手机号码、日期。共形成结算单32份(包含迅达公司借用凤阳县福霖运输有限公司的五辆车),结算单按“90元∕车,每公里增加10元”结算。焦在旭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1日、4月5日分三笔向迅达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运费。
迅达公司因索要下欠运费未果,于2019年8月5日起诉来院,案号为(2019)皖1126民初4100号。该案所起诉的四被告除第四被告“汪家洋”与本案的被告“**”非同一人外,其余三被告主体一致。2019年10月18日,安徽明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迅达公司的委托及提交的材料,作出《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情况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的依据系根据迅达公司提供的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原始单据等材料及审计人员随机抽查的刘府、小康路、新体育馆等卸土点至博世花园的导航距离,抽查的导航公里数均大于或等于结算公里数。审核结论: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迅达公司为博世花园工地运输渣土4104车,运费金额648970元。该审核报告还详细统计了焦在旭、毛蛋(王家祥)、**各自签字的运输单据明细。迅达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5000元。2019年10月22日,迅达公司撤回起诉,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主体的认定;二、迅达公司主张的运费价款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迅达公司承接博世花园工地渣土清运业务未与托运人签订书面合同。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东方立地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运费支付义务,对于该四被告是否均系涉案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焦在旭系部分原始运输单据的签名人及已付运费的支付主体,焦在旭在本案中也认可与迅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焦在旭应系本案的托运人。对于东方立地公司,该公司仅系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与东方立地公司有发生过任何直接的业务关系,且迅达公司在诉状中也称“东方立地公司把城市建筑垃圾委托给焦在旭、王家祥、**施工处理”。可见,迅达公司对其未与东方立地公司发生直接业务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故东方立地公司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不应承担运费支付义务。对于王家祥、**的身份,虽然原始运输单据包含有二人的签名,但从付款主体来看,该二人没有支付过运费,且迅达公司的代理人谢飞在庭审中也陈述“王家祥、**是焦在旭的员工”,故应认定王家祥、**的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焦在旭承担。综上分析,只有焦在旭才是本案适格的托运人,系运费支付的义务主体。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东方立地公司、王家祥、**也系本案的托运人,对此,迅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焦在旭虽否认王家祥、**签字的单据与其有关,但根据4104车渣土原始运输单据的形式及内容,包括运输时间上的连贯性、三人签字部分的日期交叉性及驾驶员的重合性,以及单据外观形式的一致性等因素审查分析,显然,能够认定迅达公司所承接的货物运输业务系同一笔业务。且焦在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运输货物的托运人还另有第三方的存在,故其抗辩王家祥、**签字的运输单据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明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始运输单据等材料按“起步价90元∕车,每公里增加10元,以车辆行驶实际公里数结算”的计算方法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审计结论确认的运费金额为648970元,焦在旭已经支付250000元,尚欠运费398970元,本院对迅达公司主张的该欠款数额予以支持。焦在旭抗辩每车单价100元且其预付25万元运费已远超过迅达公司实际产生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焦在旭未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显然已构成了违约,迅达公司为确认其合理损失所支付的5000元审计费用,应属支付的合理费用,迅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98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焦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审计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凤阳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焦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