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全瑞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6民初5498号 原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水晶灯饰城C-17号楼一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805239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阳全瑞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循环经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RCFB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立地公司)与被告凤阳全瑞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立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立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瑞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瑞公司。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全瑞公司将其公司厂区1#、2#、3#、4#、5#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全瑞公司擅自将2#、4#厂房建设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1#、3#、5#厂房全部建设工程及2#厂房部分工程。如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全瑞公司应支付其公司工程款4152455.28元,全瑞公司实际支付了2950000元,扣除补充协议变更门窗应退还的差价56000元,全瑞公司尚欠工程款1146455.28元未付。2020年10月20日,双方就全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分期支付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全瑞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4823元。其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全瑞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全瑞公司将其公司厂区1#、2#、3#、4#、5#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东方立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全瑞公司将2#、4#厂房建设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0日,东方立地公司与全瑞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2019年3月23日,全瑞公司将“凤阳全瑞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2#、3#、4#、5#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东方立地公司施工。东方立地公司实际完成1#、3#、5#厂房建设工程及2#厂房部分工程并交付使用。二、经双方结算:全瑞公司应向东方立地公司支付工程款4096455.28元(其中包含完成合同内工程款4152455.28元,扣除补充协议变更门窗应退还的差价56000元)。全瑞公司实际支付了2950000元,尚欠东方立地公司工程款1146455.28元未付(该款项包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全瑞公司自愿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向东方立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向东方立地公司支付工程款陆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贰元(¥641632.00元),2021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向东方立地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4823元。东方立地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应当及时为全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全瑞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0万元,此后就不再支付。2021年1月25日,东方立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全瑞公司支付工程款641632元。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4823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东方立地公司在该案中没有主张。现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4823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全瑞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东方立地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东方立地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全瑞公司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方立地公司请求全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48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全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阳全瑞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方立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4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被告凤阳全瑞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