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5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78045L。

法定代表人:付世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爆破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爆破公司首次起诉时的主张的是工程款与机械费,并要求支付以工程款与机械费合计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次起诉要求支付的是机械费以及自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前后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不能因为存在生效判决就得出属于重复诉讼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结论。此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7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并未对本案的诉讼作出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对于给付之诉来说,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实体请求权并不相同。构成重复诉讼需要同时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三个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前后诉讼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三、从权利的救济途径来说,首次起诉时,法院认定****爆破公司证据不足导致该诉请未能得到支持。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不会导致前后判决产生矛盾。故****爆破公司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就没有拒绝裁判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爆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市政公司立即支付****爆破公司机械费692000元及利息(以6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杭州市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初,****爆破公司为杭州市政公司承包的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沁源路道路工程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爆破公司经杭州市政公司要求,提供了三台挖掘机用于工程现场施工使用,机械使用费合计692000元。但工程完工后,杭州市政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爆破公司机械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事实以及****爆破公司提出的692000元机械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9)皖0104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7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已经作出过处理。****爆破公司在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显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其相关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19年7月,****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市政公司立即支付****爆破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机械费692000元,利息324354.68元(以20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杭州市政公司承担。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0104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关于****爆破公司主张的机械费692000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爆破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收料单中记载的机械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要求杭州市政公司支付机械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爆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杭州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爆破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机械费692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及机械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支付利息到款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675元由杭州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作出(2020)皖01民终3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关于****爆破公司主张的机械费692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为:****爆破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上记载的机械使用时间长达8个月、6个月,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且****爆破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料单中记载的机械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另外,《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亦未对机械使用费的负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爆破公司主张的机械费,并无不妥。****爆破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杭州市政公司支付其机械费692000元和利息及保全担保费3675元,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比较分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等是否同时具备法定的条件。就双方讼争的机械费及利息,****爆破公司已在(2019)皖0104民初6334号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比较本案与(2019)皖0104民初6334号案件来看,就双方讼争的机械费及利息,****爆破公司在两案中诉请均为判令杭州市政公司支付机械费692000元及利息,虽然****爆破公司在两案中诉请机械费利息的起算日期略有差异(2016年4月1日与2016年1月6日),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是指向机械费及延期付款利息。上述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且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9)皖0104民初6334号案件裁判结果,故****爆破公司本次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爆破公司起诉无误。综上,****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刘付兴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余江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