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70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付世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成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付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追加第三人付成军参加本案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鹏及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2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春节探亲往返路费以及住所费184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伙食费2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导致的损害,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工资15000元计算至被告出具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242元,且因第三人付成军向原告***支付了往返路费、住宿费及伙食费,故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做爆破监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伙食费600元,并承担原告春节探亲往返路费以及住所费。因被告为瓯飞工程霓屿料场爆破提供安全监理服务。故被告派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劳务合同期间,被告拖欠一月份工资242元,拖欠2月份、3月份、6月份的工资,总计拖欠原告工资45242元,故而成讼。

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尚欠原告的工资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工资11000元。2.原告要求春节探亲往返路费及住所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3.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则支付相应报酬,没有支付则不需要支付报酬,是没有补偿金的。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爆破工程监理合同主体双方并非原告,与原告无关,银行流水明细也不能证明尚欠工资情况,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及其实际是为春节探亲往返所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付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收到该份证据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监理费支付报表及工程款支付证明复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与温州市殴飞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方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各单位相关人员电话截图,被告认为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温州市殴飞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方陈述的相关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养老金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伙食费明细登记,因原告已撤回第二、三项诉请,并将上述证据予以撤回,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殴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即劳动者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温州市殴飞工程霓屿料场从事爆破监理工作,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各支付工资15000元,又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资29758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资15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工资15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离开涉案工程工地,于2020年3月24日返回温州。因疫情停工后,涉案爆破工程于2020年4月9日恢复第一次爆破。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涉案《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且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与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月份的劳务费为15000元,但因为2020年1月17日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况,故扣除242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2020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周期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且被告辩称扣除1月17日原告半天旷工的情况与原告实际于2020年1月11日离开工地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1月尚欠工资242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自认还应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工资11000元,故在双方合同期间内剩余的三个月工资扣除被告自认尚欠工资11000元系双方争议的工资数额,其实质争议焦点在于停工期间工资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从涉案工资支付情况可知原告工资系按月予以支付,其前提为原告持有相应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为温州市瓯飞工程霓屿料场从事爆破监理工作,被告公司虽辩称双方系劳务合同,未工作则不提供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实际提供劳务,但因春节放假及疫情期间未能到岗工作系非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且根据本院调取相应证据,温州市殴飞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疫情虽停工至2020年4月,但仍会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2、3、4月份爆破监理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本院对停工期间的原告劳务工资酌定按照原约定工资的80%予以支付,即(三个月工资45000元-11000元)×80%=272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8442元(一月份剩余工资242元+停工期间27200元+被告自认尚欠工资11000元=3844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导致的损害,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工资15000元计算至被告出具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之日止,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4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由被告安徽世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庄晓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