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411号
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首府官邸5号楼3单元4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渊,男,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华蒙物流园区东院2号楼南4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舜,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钢材款129822.12元;3.被告赔偿损失20384.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双方达成买卖钢材的合意,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86340.3元的钢材,原告当天将货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2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钢材的单价及数量。原告支付被告钢材款后,2014年8月25日原告找来5名钢筋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交付钢材,在等待被告发货期间,原告按每人每天400元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才交付价值56518.18元的钢材,剩余钢材未能按期交付。原告无奈从其他公司高价重新购买钢材,致使工期延误近20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40080元(包括人工工资及重新购买钢材多支出的费用)。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收据,承诺余款129822.12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退还。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86439.2元的钢材,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发货,多退少补。原告已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被告货款186340.3元。后被告交付原告价值56518.18元的钢材。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承诺余款129822.12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退还。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剩余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钢材构成违约。应解除双方购销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人工工资及重新购买钢材多支出的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822.12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帝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元,被告包头市鑫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