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康垒、安徽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1民初506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TJCQXJ。
法定代表人:樊宇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因需要补充鉴定材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