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跃,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中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6464892T。
法定代表人:康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称:我公司是贵院(2020)鄂0303执1427号公告执行丹江口市新港大道天河新村38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且是另外2套房产的抵押权人,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9日将位于丹江口市××大道××新村××单元××、××、××、××、××、××、××、××、××、××、××室;38套房产抵付给我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2、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用位于丹江口市××大道××新村××单元××、××室××房产作抵押向我公司借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我公司对上述房产中38套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另外2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依法对抗第三人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40套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3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9日将位于丹江口市××大道××新村××单元××、××、××、××、××、××、××、××、××、××、××室41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拟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鄂0303执1427号公告。异议人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遂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城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南城世家(天河新村)项目抵付工程款明细(169套);证据三、南城世家(天河新村)项目抵付工程款明细(16套);证据三、天河新村南城世家项目工程竣工表;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写明的申请人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却加盖的印章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申请人与印鉴显示的名称不一致。涉案的工程系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异议人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没有提供其是适格民事诉讼主体的相关证据,故其无权以其名义申请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昌平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河新村项目部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渊
书记员王亚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