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
法定代表人:范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娟,女,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方块村**,系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王忠宇,男,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系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昌平公司)与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置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十堰昌平公司申请追加张娟、王忠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十堰昌平公司称,十堰置信公司成立时,股东张娟、王忠宇将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予以抽逃。申请追加张娟、王忠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张娟、王忠宇辩称,申请人申请书中的基本内容失实,申请人的申请追加理由不能成立。企业经营困难与否不是法定追加的理由。本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可调取的证据。请求驳回十堰昌平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十堰昌平公司与十堰置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鄂03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置信公司支付十堰昌平公司违约金68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十堰昌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十堰置信公司(曾用名十堰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张娟、王忠宇为十堰置信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750万元。公司成立时,张娟、王忠宇于2011年5月5日分别转入250万元,750万元至十堰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十堰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出10001527.78元至十堰置信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5月19日十堰置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2日转出5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十堰昌平公司提供证据及十堰昌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娟、王忠宇于2011年5月5日将750万元、250万元投资款转入十堰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十堰置信公司转出10001527.78元;十堰置信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2日转出5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事实,对张娟、王忠宇抽逃出资有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张娟、王忠宇,由其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十堰昌平公司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现根据张娟、王忠宇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转出款项为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张娟、王忠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张娟、王忠宇辩称所转出款项系公司正常经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张娟、王忠宇抽逃出资7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堰置信公司申请追加张娟、王忠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娟、王忠宇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张娟、王忠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710万元范围内履行(2018)鄂03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