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茅箭区重庆路十林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再18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茅箭区重庆路十林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
经营者:何洪涛,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
法定代表人:范昌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茅箭区重庆路十林建材租赁站、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十检民(行)监[2020]4203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鄂03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生效判决与该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违法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利。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茅箭区重庆路十林建材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通知***参加庭审,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
本院再审认为,1.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原判决对2012年3月4日退还钢管2033.3米、扣件932套以及2012年3月5日退还钢管373.5米及扣件81套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应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需要依法进一步核实。3.一审法院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剥夺了***的辩论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