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381民初17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6065144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