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
被告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8246254-7。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县水利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