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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51382011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6幢(梦想家Ⅰ期)207号、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31576630X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6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将东山县海洋生物科技园科技大道配套项目二期埔头至下西坑段供电管网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通过财审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第三方作出工程总造价为5977041元的评估结论。2019年12月11日,东山村镇创业园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5977041元。东山县审计局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东审固报(2021)4号《审计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应调整为5815251元,因工程量不实核减工程款数额为161790元。双方虽对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但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因工程量不实,导致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作出了错误判断,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在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诉请**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东山县财政局委托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建公司”)结算审核,审核后结算造价为5977041元,是正确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12.4.4条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系东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出具的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已依合同约定由东山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兴诚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9月5日兴诚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核定案涉工程价为5977041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确认,十五日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意见,2019年10月14日东山县财政局作出东财投审[2019]149号《东山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结算造价为5977041元,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因工程量不实,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其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多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审核结论错误而多付工程款的依据的是东山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结算依据,也已由东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出具结算审核书,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以东山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依据,主张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量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主张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该通知书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签字系他人冒签或其他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另其已经依据财政局的审核结论付款,于2019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也进一步证实其认可东山县财政局审核结论597704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6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将东山县海洋生物科技园科技大道配套项目二期埔头至下西坑段供电管网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计划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施工后**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完工。完工后,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将**公司结算报告送东山县财政局审核。经东山县财政局委托兴诚建公司结算审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东财投审[2019]149号《东山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后结算造价为5977041元。截至2019年12月11日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支付了**公司工程款共计5977041元。2021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经东山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东审固报[2021]4号《审计报告》,审计后工程结算造价应为5815251元,核减工程款金额161790元。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以兴诚建公司结算审核结论错误而多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6179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各条款,包括合同价款的约定或合同决算条款的约定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督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约定:“工程结算经东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修满后付清”。案涉工程已依合同约定由东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出具结算审核书,并于2019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故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以东山县审计局审核结果为依据,请求**公司归还1617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95.8元,由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诉请**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61790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经东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修期满后付清”,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主张以东山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审计报告》,兴诚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不实,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进而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签字,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并未在该通知书确定的十五日异议期内对兴诚建公司作出的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之情形,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东山村镇创业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