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1294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海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6号平潭海峡如意城云座二期4幢14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