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3713号
原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路北侧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3206965L。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朱智敏(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彪(特别代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朱智敏和被告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二十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7998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海二十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上海二十冶公司将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给福建意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合同结算阶段,福建意达公司以案外人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称“意达渣土公司莆田分公司”)名义与上海二十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14年3月15日取得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139295元。2018年10月,经原被告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渣土公司”)共同协商达成《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该文件对上海二十冶公司尚欠工程款事宜及款项权利主体进行重新确认。后上海二十冶公司将原与案外人意达渣土公司达成的结算书收回,并与福建意达公司按该结算书的结算时间及内容重新签署结算书一份。同时,福建意达公司按上海二十冶公司要求完成上述申请文件、结算文件签署后,按照结算金额向上海二十冶公司开具、交付了相应等额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上海二十冶公司至今未向福建意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上海二十冶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福建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本案纠纷应当提起仲裁,故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福建意达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并确认答辩人尚欠福建意达公司工程款487998元,但福建意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虽然福建意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签收人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即便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能视为答辩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追认,现福建意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答辩人按业主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累计付款全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项目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付至原告工程结算审核后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原告同意答辩人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基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答辩人与业主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总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12544539.09元,尚有32133358.42元工程款未支付,支付至应支付总价的71.45%。而答辩人已支付给福建意达公司的工程款2651297元占案涉工程款3139295的84.46%,已超过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也超过了业主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比例。此并非是答辩人故意阻却造成的,事实是答辩人积极主动起诉主张催讨工程款。四、福建意达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意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二、《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三、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合同结算阶段原告以案外人意达渣土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编号为wxgc-014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139295元,该结算书的原件现已交还给被告的事实。
四、《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申请》”)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意达渣土公司共同协商达成该文件,该文件对被告尚欠工程款事宜及款项权利主体进行重新确认的事实。
五、档案移交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与案外人意达渣土公司达成的编号为wxgc-014的结算书收回的事实。
六、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按原来被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wxgc-014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内容重新签署结算书一份的事实。
七、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回执签收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结算金额为被告开具、交付了发票总金额为487998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八、已支付款项的票据签收单一份及机票订单截图、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有派人去上海被告公司去送发票、签订本案变更申请合同的事实。
九、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伟,说明证据四即《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申请》至少在2016年12月份后才签订的事实。
上海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从合同约定可见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福建意达公司应当提起仲裁申请而非诉讼;对证据三中盖有被告印章的三页没有异议,其他材料系福建意达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材料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而非2018年10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载明的签收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对证据六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其他材料系福建意达公司单方制作,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福建意达公司试图通过后期开具普通发票的方式以达本案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对证据七的发票回执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胡中凡并非被告员工,即便其是被告的员工,也只能证明收到了相关文件,无权代表被告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追认。对证据八的票据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胡中凡只是代表被告签收这个发票;对证据八的订单截图、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认为即使福建意达公司于2016年12月才变更的法人代表,也不能以此认定《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庭后核实《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的具体形成过程。庭审后,上海二十冶公司向本院表示《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由三方协商并经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二十冶公司)确认后,先由福建意达公司和意达渣土公司先签署,2014年10月由福建意达公司携带到上海被告公司处,由陈志超交由法务部核对无误后加盖中冶天工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中冶天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更名,相应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均被注销,故《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的签署时间不可能是2018年10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福建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和证据七中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海二十冶公司虽对证据五有异议,但庭审时认可有收到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wxgc-014分包工程结算书且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收取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七的发票回执签收单的签收人为胡中凡,与证据八中的发票回执签收单的签收人一致,且上海二十冶公司认可胡中凡代表公司签收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上海二十冶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执5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与业主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福建省涵江港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以下简称港涵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12544539.09元,但截止目前为止业主尚欠被告32133358.42元工程款未支付,仅支付应付总价的71.45%;依据《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图方外运分包合同》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2款之约定,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
福建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认为,按照上海二十冶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本案的诉讼时效就还未起算;其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海二十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二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于2015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培义变更登记为张进贤,于2015年6月29日名称由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更名为上海二十冶公司。福建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于2016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徐海山变更为林伟。
2010年12月5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莆田市文献广场土方外运工程发包给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场地内首层土方、桩基工程和地下连续墙渣土外运。工程量暂定150000M3;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待甲方与总包结算后,甲方再审核乙方移交的结算书,本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只计净量,工程量确认需有甲方项目工程款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工程结算经专业公司经营部门审核,才成为最终结算结果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且最终结算工程量不可大于甲方同业主的结算数量。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月进度工程款根据承包方付款情况,扣除罚款及其他款项,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乙方承担的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付至土方工程结算审核后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工程完成后,在竣工结算书内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含税总价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给甲方。乙方在签约时应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有充分了解,并同意甲方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付款。由于业主(含总包)资金不到位造成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会同甲方共同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业主进行催讨和索赔。本合同自签订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
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中冶天工公司就案涉工程陆续支付给福建意达公司工程款2651297元。2014年3月25日,福建意达公司以案外人意达渣土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天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139295元。
随后,福建意达公司与意达渣土公司、中冶天工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三方确认:上述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仅作为案涉工程工程量及结算价款的依据,福建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无任何实质性的债权、债务关系,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结算总价为3139295元,中冶天工公司尚欠福建意达公司工程结算款487998元。该合同落款处有相应公司印章及张培义、林伟的私章。随后,福建意达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按照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内容,重新签署结算书一份,并约定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由中冶天工公司收回。
2018年9月11日,福建意达公司向上海二十冶公司交付了已付工程款26512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0月11日,福建意达公司到上海二十冶公司处移交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和载明数额为48799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档案移交单》和《发票回执签收单》上签字。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引致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中冶天工公司与泽润公司、港涵公司就莆田文献广场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冶天工公司承包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和地下连续墙维护工程及地面土石方工程。2013年5月9日,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6日,上海二十冶公司与泽润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12544539.09元。泽润公司仅支付80411180.67元。2016年8月11日,上海二十冶公司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泽润公司、港涵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案经审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闽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泽润公司、港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33358.42元;二、泽润公司、港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其中以15251677.5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以11254453.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5627226.9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港涵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上海二十冶公司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福建意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闽0302民初3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1×××93的账户存款52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海二十冶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当提起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上海二十冶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二十冶公司将其承包的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和地下连续墙维护工程及地面土石方工程中的场地内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福建意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并就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为3139295元,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上海二十冶公司应当付清工程款。福建意达公司要求上海二十冶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7998元,因福建意达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中明确上海二十冶公司尚欠的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8799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意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对《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从落款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情况来看,结合福建意达公司和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至少是2016年12月20日之后签订的;对此上海二十冶公司辩称“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2015年变更登记时已被注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海二十冶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收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0月11日签收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未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10月11日发生中断,福建意达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福建意达公司同时要求上海二十冶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487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二十冶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待乙方承担的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付至土方工程结算审核后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虽然该合同中有关于按照业主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但对该约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理解,从交易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业主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福建意达公司,但该约定不宜理解为付款条件,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条件若不成就,上海二十冶公司即可永不付款的意思”,故本院对上海二十冶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其他辩解无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998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454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蔡冀津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