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彪,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路北侧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房信用代码91350304553206965L。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十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意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二十冶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福建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第10页第三段第一行:“双方对……至少是2016年12月20日之后签订的”认定错误,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6月27日之后从事民事活动。2.判决书第10页第3段倒数第2行:“结合上海二十冶公司……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于2018年10月11日发生中断”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还需将相关权利文书送达相对人,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将财务制度以及增值税发票性能、功能和催讨债务的法律规定混为一谈。3.判决书第11页第1段第13条:“虽然该合同中有关于按照业主……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合法有效。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意达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签订主体福建意达公司签章处的法人显示为林伟,而林伟系于2016年12月20日才变更成为公司的法人。因此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福建意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时福建意达公司员工有到上海二十冶公司处的事实,结合福建意达公司提供的上海二十冶公司财务于2018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的《发票回执签收单》及其员工陈志超于2018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的《档案移交单》,完全可以合理推断出当时福建意达公司工员就是到上海二十冶公司处交付发票并交接《分包工程结算书》的,即在2018年10月11日时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3.公司名称变更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旧公章就被销毁,上海二十冶公司仍可使用旧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二、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并非上海二十冶公司、福建意达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分包合同》第十四条条第二款并非付款条件,也无法由此判断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2016)闽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业主支付到位的工程价款已经远超本案的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高达人民币八千多万元,上海二十冶公司完全具备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能力。
福建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二十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7998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海二十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二十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于2015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培义变更登记为张进贤,于2015年6月29日名称由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更名为上海二十冶公司。福建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于2016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徐海山变更为林伟。2010年12月5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莆田市文献广场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场地内首层土方、桩基工程和地下连续墙渣土外运。工程量暂定150000M3;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待甲方与总包结算后,甲方再审核乙方移交的结算书,本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只计净量,工程量确认需有甲方项目工程款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工程结算经专业公司经营部门审核,才成为最终结算结果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且最终结算工程量不可大于甲方同业主的结算数量。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月进度工程款根据承包方付款情况,扣除罚款及其他款项,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乙方承担的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付至土方工程结算审核后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工程完成后,在竣工结算书内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含税总价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给甲方。乙方在签约时应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有充分了解,并同意甲方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付款。由于业主(含总包)资金不到位造成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会同甲方共同向负有连带责
任的业主进行催讨和索赔。本合同自签订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中冶天工公司就案涉工程陆续支付给福建意达公司工程款2651297元。2014年3月25日,福建意达公司以案外人意达渣土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天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139295元。随后,福建意达公司与意达渣土公司、中冶天工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三方确认:上述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仅作为案涉工程工程量及结算价款的依据,福建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无任何实质性的债权、债务关系,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结算总价为3139295元,中冶天工公司尚欠福建意达公司工程结算款487998元。该合同落款处有相应公司印章及张培义、林伟的私章。随后,福建意达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按照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内容,重新签署结算书一份,并约定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由中冶天工公司收回。2018年9月11日,福建意达公司向上海二十冶公司交付了已付工程款26512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0月11日,福建意达公司到上海二十冶公司处移交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和载明数额为48799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档案移交单》和《发票回执签收单》上签字。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引致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1日,中冶天工公司与泽润公司、港涵公司就莆田文献广场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冶天工公司承包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和地下连续墙维护工程及地面土石方工程。2013年5月9日,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6日,上海二十冶公司与泽润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12544539.09元。泽润公司仅支付80411180.67元。2016年8月11日,上海二十冶公司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泽润公司、港涵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案经审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闽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泽润公司、港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33358.42元;二、泽润公司、港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其中以15251677.5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以11254453.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5627226.9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港涵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上海二十冶公司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海二十冶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当提起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上海二十冶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二十冶公司将其承包的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和地下连续墙维护工程及地面土石方工程中的场地内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福建意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并就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为3139295元,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上海二十冶公司应当付清工程款。福建意达公司要求上海二十冶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7998元,因福建意达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公司签订的《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中明确上海二十冶公司尚欠的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87998元,故予以支持。关于福建意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对《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从落款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情况来看,结合福建意达公司和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关于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地下连续墙及首层土方工程分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至少是2016年12月20日之后签订的;对此上海二十冶公司辩称“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2015年变更登记时已被注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上海二十冶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收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0月11日签收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未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10月11日发生中断,福建意达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福建意达公司同时要求上海二十冶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487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理,予以支持。上海二十冶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待乙方承担的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后,付至土方工程结算审核后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虽然该合同中有关于按照业主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但对该约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理解,从交易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业主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福建意达公司,但该约定不宜理解为付款条件,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条件若不成就,上海二十冶公司即可永不付款的意思”,故对上海二十冶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其他辩解无法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998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福建意达公司提交林伟的社保缴纳记录一份,欲证明林伟是在2016年12月才进入福建意达公司就职的,上海二十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海二十冶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福建意达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按照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内容,重新签署结算书一份,并约定编号为wxgc-014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由中冶天工公司收回”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没有收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档案移交单》和《发票回执签收单》上签字”有异议,认为签名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福建意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份均对《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主体福建意达公司签章处加盖的法人私章为林伟。福建意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林伟的社保缴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林伟入职福建意达公司为2016年12月20日,故《结算书和变更申请》的形成时间应当于2016年12月20日之后。福建意达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11日及2018年10月11日前往上海二十冶公司产生的机票订单、当天发送的朋友圈以及拍摄的上海二十冶公司办公场地照片,上海二十冶公司财务于2018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的《发票回执签收单》,以及员工陈志超于2018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的《档案移交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2018年10月11日福建意达公司交付发票及《分包工程结算书》时一并主张本案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莆田市文献广场桩基工程/地下连续墙工程等场内土方外运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不明,无法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且该约定与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五款中就月度付款时间及总结算款付款时间存在矛盾,支付条件应以具体明确的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五款为准。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属于“违约责任”中的内容,双方在设定该条款时并未有将其作为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的实质意思应理解为上海二十冶公司寄希望发生业主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福建意达公司可以给予资金及责任承担上的宽容,而并非约定从业主处取得工程款之后,才须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然成就。
综上所述,上海二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黄 征
审 判 员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浛
书 记 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