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3713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路北侧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2幢17层17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3206965L。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朱智敏(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闽0302民初3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100××××3293的账户存款52万元”。2021年3月25日,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债务已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100××××3293的账户存款5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冀津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