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609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灯清,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许清平,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第三人: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路北侧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2幢17层17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3206965L。
法定代表人:彭剑峰。
原告***与被告***、许清平,第三人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灯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平、第三人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清平向***支付工程代垫费用及工程利润合计238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清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与许清平系朋友关系,经***介绍后,***与许清平认识。2018年7月份,***与***、许清平经过协商,决定合伙竞标莆田市第十三中学配电房工程,三人以许清平挂靠的意达公司参与竞标,经依法招投标中标后合伙承建该工程。工程开始后,***与***、许清平各自垫付相应的款项,2018年9月份,工程正式完工交付,总工程款为165700元。为结算工程款,***将代垫工程款的情况与***、许清平核对,***、许清平核对后,许清平与***将自己垫付的情况连同***的垫付情况一同发给***确认。然工程款发放后,***、许清平未能将***代垫的款项还清,也未向***支付工程利润,至今尚欠***工程代垫款项8400元,工程利润14574元,合计23874元,经***一再要求,***、许清平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能结清全部款项。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致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所诉不是事实。许清平是其介绍给***认识,然后三个人一起合伙,三人当时约定利润平均分,每个人出的钱及占的股份也一样。谁有支出谁就拿出来一起统计,没有聘请出纳,自己支付多少自己记账。但这个合伙里面,许清平负责找项目,***负责工程管理,其只是负责出钱,其它事情都跟其无关。该工程也就是十三中配电房(在忠门)是已经完工了。具体工程款支付情况其也是通过许清平。现款项还没全部拿,有支付了部分,然后许清平把拿回来的80%-85%款项(具体80%还是85%我也记不清楚了)都分给我们了。***可以去找许清平拿工程款,因为款项都是许清平拿,不能找其,其也不是负责人,工程也不是其承包给***。每个人大概投资了3万多。这个工程的本钱差不多是拿回来了,但利润都还没拿给我们。
许清平未作答辩。
意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许清平三人合伙负责莆田第十三中学配电房工程施工建设。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1400元,以上共计50400元。2018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许清平提出对项目账目进行结算,三人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许清平、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与***、许清平共同合伙承包项目施工,虽然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三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一致决定。***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工程代垫款项8400元,工程利润14574元,因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有明确约定,***提供的三人结算凭证为打印件,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实,且结算凭证并未载明制作人,三人也均未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无法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各合伙人就项目成本分担及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待搜集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许清平、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徐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梅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