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337号
原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路北侧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2幢17层17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3206965L。
法定代表人:彭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许梅林,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
被告:**,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与被告许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梅林、**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70782.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许梅林、**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意达公司与许梅林、**之间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由意达公司向许梅林、**供应土方及石方。2018年12月24日,经结算,许梅林、**确认尚欠意达公司货款共计370782.4元。但结算至今,二人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欠款人系许梅林,答辩人是受许梅林聘请与意达公司对账结算的工作人员,该对账行为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许梅林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章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答辩人也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意达公司的财务的两个聊天记录均是提到老板是许梅林,要找老板许梅林的陈述,以及**与许梅林的聊天记录里面有许梅林让**汇款,让**订机票、起草合同、对账、结算等,所有的聊天记录均指向**的行为仅仅是代理许梅林的行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意达公司总经理祁建峰的聊天记录当中也能呈现出**对其称,“这个钱你应该找老板”,祁建峰说“好的”。许梅林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本人许梅林委托聘请**与意达公司对账、结账汇款,其中债务由本人承担,与**无关”,委托书有许梅林的亲笔签名确认。本案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结账单截止2018年7月份的“客户”处非常明确写着客户是许梅林,核对人是**;欠条也是写着许梅林欠款,核对人是**,该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据在“客户”的那一栏均写着许梅林,此可以证实**仅仅代理许梅林与意达公司进行对账,那么法律后果应该由许梅林承担。综上,本案的欠款是许梅林,与**无关,**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许梅林未作答辩。
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对账明细、欠条、结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公民身份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经质证,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梅林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意达公司持有《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7.5.15日止许梅林账户欠意达款项517650元(伍拾壹万柒仟陆佰五拾元整)对账:**2007.05.15”。在意达公司持有的2018年3月、4月、7月的结算单上,**在单据上分别备注“车数金额核对无误**2018.3.28”,“车数总价无误**2018.4.11”,“车数总价无误**2018.4.28”,“**2018.12.24”。意达公司还持有《截止2018年7月份意达对账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7年+2018年合计欠款金额370782.4元。核对人:**2018.12.24”
**持有《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许梅林委托聘请**与意达渣土公司对单,结账,汇款。其中债务由本人承担,与**无关。委托人:许梅林2018.12.24”。在**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中(微信号×××ng与×××76备注:鸿云),**于2020年1月8日称:“找许梅林,他是老板”,对方回复:“那你把许梅林的电话发过来”,意达公司在庭审时称×××76系其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周云红;在**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中(微信号:×××12,备注为“意达九弟”),对方称:“钱什么时候安排”,**回复:“下午我问下老板,晚点回你话”,对方还称:“好的......我的卡号:祁建峰,梅林说下午要帮我转钱”,**称:“马上给你转过去。已汇。”意达公司在庭审时称×××76系其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周云红,称祁建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向吴建国的账户多次转账,其中2017年5月10日转账7万元,2017年5月31日转账3万元,2017年6月5日转账1.5万元,2017年6月6日转账2万元,2017年6月9日转账2万元,2017年6月13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9日转账3万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12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13日转账3000元。
本院认为,意达公司持有的由**核对的结算单和欠条均载明“客户”为许梅林,此可以证明**在货款结算时仅为经办人身份,意达公司对**签名时备注“核对”字样并未提出异议,在意达公司的财务、经理等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询问款项支付情况时,**亦多次披露找“老板”许梅林而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故意达公司的对账明细、欠条和结账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意达公司对**系账目款项的经办人系知情且无异议,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催讨货款时称“梅林,说下午要帮我转钱”,此可以推定**向意达公司指定账户转款的行为系代理许梅林的行为。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购买沙土的合同相对人,本院认定其与**之间不存在沙土买卖合同关系。许梅林委托**代为处理与意达公司的对账结算事宜,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持有的《委托书》和庭审笔录为凭,且许梅林未提出抗辩和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向意达公司核对账目确定欠款的行为系**以被代理人许梅林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对许梅林发生效力。现意达公司主张许梅林偿还拖欠货款370782.4元,而许梅林未提出异议和抗辩,故许梅林因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意达公司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梅林未向意达公司偿还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且确会对意达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现意达公司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计算违约金,考虑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许梅林本人催讨货款,根据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许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许梅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0782.4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1.7元,减半收取为3430.85元,由许梅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