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死者张波之父),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和菊(系死者张波之母),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华,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柏(系死者许某之父),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妹(系死者许某之母),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山,经理。
原审被告:郑松青,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高少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主要负责人:张东升,经理。
上诉人***、蒋和菊因与被上诉人许金柏、许凤妹、原审被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和菊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许金柏、许凤妹对***、蒋和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张波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一审认定张波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张波已经成年,且其在莆田是以自己劳动所得养活自己,而***、蒋和菊并未继承其遗产,故无须承担对许金柏、许凤妹的赔偿责任,应以张波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蒋和菊作为张波的父母应承担张波所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蒋和菊在另一案件中是因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失而直接作为权利人获得法院支持的各项赔偿,不是基于张波应当获得的赔偿而代为取得,该赔偿的法律意义是补偿***、蒋和菊的各项损失,而非张波的各项损失,且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存在,所以***、蒋和菊与许金柏、许凤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一审认定***、蒋和菊作为死者张波的赔偿义务人应按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许金柏、许凤妹辩称,***、蒋和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要按照各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赔偿,对抵后才能将余额支付给***、蒋和菊,***、蒋和菊不能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上诉请求实质上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如果按照***、蒋和菊的诉求逻辑,那么其可以获得全额的赔偿,而不论侵权人张波的过错,但其在另案一审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时,也是按照侵权过错来划分的,并没有获得全额的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松青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高少华、福建意达工程公司、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陈述。
***、蒋和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蒋和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给许金柏、许凤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许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计270977.5元(已扣减郑松青已付的119000元),包括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2时40分许,高少华驾驶闽B××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从月塘往黄石方向行驶,至漳东线(××省道)366公里300米处,停在路右路面第三车道(直行车道)上等候信号灯;案外人张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及案外人余兴科沿201省;在肇事路段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与闽B××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案外人张波二人当场死亡,案外人余兴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高少华驾车逃逸。2016年6月16日,许金柏、许凤妹与郑松青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郑松青赔偿许金柏、许凤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全部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郑松青只支付给许金柏、许凤妹赔偿款119000元。2016年6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即死者张波与高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及案外人余兴科无责任。死者许某出生于1996年12月28日,生前住所地为福建省,其生前近亲属包括其父母许金柏、许凤妹。肇事车辆闽B××重型自卸货车系福建意达工程公司所有,郑松青为实际车主。本事故发生时由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郑松青已实际支付给许金柏、许凤妹赔偿款1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受害人许某的损害系死者张波与高少华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波在本事故中已死亡,***、蒋和菊作为张波的父母,应承担张波所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许金柏、许凤妹的亲属许某系肇事车辆闽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即高少华虽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应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是明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应交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故高少华肇事时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更是将驾驶证应予扣留、吊销或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视同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与无证驾驶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即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许金柏、许凤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许金柏、许凤妹主张27117.5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二、许金柏、许凤妹主张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许金柏、许凤妹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但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已包含在该项目内,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许某生前户籍地及死亡时的年龄,应参照我省,许金柏、许凤妹主张27586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四、受害人许某因本事故致死,许金柏、许凤妹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核定许金柏、许凤妹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67977.5元。如前所述,结合许金柏、许凤妹的损失情况,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为另一死者预留55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67977.5元-55000元=312977.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现根据高少华与死者张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辆及高少华系郑松青雇员,高少华系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郑松青承担的具体情况,同时郑松青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并雇佣被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312977.5元×50%=156488.75元,扣减其已付119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37488.75元。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系肇事车辆闽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蒋和菊作为张波的父母,在另一案件中作为死者张波的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理应作为死者张波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50%的损失应由***、蒋和菊承担即312977.5元×50%=156488.75元。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许金柏、许凤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许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7488.75元(不含郑松青已付赔偿款119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许金柏、许凤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许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5000元;三、***、蒋和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许金柏、许凤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许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56488.75元;四、驳回许金柏、许凤妹对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蒋和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许金柏、许凤妹对高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许金柏、许凤妹共同负担138元,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共同负担236元,***、蒋和菊共同负担9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蒋和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蒋和菊作为张波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该条规定应在继承张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张波应承担的赔偿款156488.75元负清偿责任。一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认定***、蒋和菊作为死者张波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蒋和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蒋和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张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许金柏、许凤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许兆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564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许金柏、许凤妹共同负担138元,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共同负担236元,***、蒋和菊共同负担9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蒋和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坤
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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