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21民初31号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志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其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港分公,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荣。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桂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