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执异89号
案外人: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武理山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兴华市场4楼4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4122L(1-1)。
法定代表人:金洪洋。
申请执行人: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嘉琳广场19、20号楼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1332H。
法定代表人:刘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与拥辉路交叉口森海豪庭5号楼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6904741-4。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铭豪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帝园公司)对本院正在拍卖中的合肥邦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纬二路与汴河路交口的“林语人家”小区4#楼604、12#楼502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徽帝园公司异议称:2012年至今,被执行人与其签订有多份《借款协议》,本金及利息共计4044761.74元。其中2012年8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将被执行人合肥邦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路与××交口×ד××人家”小区××#楼××、××#楼××房产作价抵债,被执行人将该两处房产钥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使用至今。2017年6月1日,就该借款案外人起诉,已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并称对该两处房产实际行使了留置权,因留置权在前请求法院终止对该两处房产的强制执行。
安徽帝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2、钥匙交付证明;3、2012年至今七份《借款协议》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新铭豪公司与被告合肥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8月5日查封被告合肥邦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路与××交口×ד××人家”小区××#楼××、××#楼××房产。后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邦华公司支付福建新铭豪公司工程款4473926.56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30日福建新铭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徽帝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新铭豪公司与合肥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在该案一审程序中,本院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1年8月5日查封被告合肥邦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路与××交口×ד××人家”小区××#楼××、××#楼××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拍卖处置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标的抵给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自2012年至今的《借款协议》、房产钥匙交付证明等证据,但其时间均在本院对该两处房产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应予支持异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主张该笔借款已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事实,实为案外人在借款纠纷中主张享有并实现一般债权,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行使留置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叶玉军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程佳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