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2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19、20号楼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133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7414N(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豪公司)、一审被告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邦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新铭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新铭豪公司提出案涉房产在2008年就已经查封,但该查封行为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撤诉,故此次查封行为没有溯及力,查封日期仍应当定为2011年的8月8日。2、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支付了100万元房款后,邦华公司就将房屋交付***,***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给他人,目前仍在出租中。3、根据一审判决,可以确认***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4、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缴纳房款后一再催促邦华公司办理房产证,但邦华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来直到2017年初法官执行涉案房屋时,***才得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本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综上,本案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新铭豪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不能成立。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此外,1、关于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缺失,比如交付的时间都没有约定,违反常识,合同应该是倒签的。2、所谓的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仅仅是口头上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3、所谓的付款,根据本案的现有的证据,恰恰证明根本没有履行所谓的付款。4、所谓的过错问题,合同缺失了主要的条款,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邦华公司主张过办理过户的相关法律手续。综上所述,***所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与相关规定均相抵触,依法不能成,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7#楼商铺109/209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7#楼商铺109/209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3、判令邦华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4、新铭豪公司和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1年5月27日,出卖人邦华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邦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7#楼商铺109/209室(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单价为63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0269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未约定交房日期。该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7月29日,邦华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买的林语人家7#109商铺款壹佰万元整汇入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45,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合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冻结了邦华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上述林语人家7#楼商109号、商209号房屋。后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上述房屋于2011年8月5日解封。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并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同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又重新查封上述房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向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等。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的房款100万元系由***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入的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是应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要求的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涉案商铺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与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对邦华公司的债权,***要求停止对上述涉案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邦华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涉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2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除新铭豪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付款依据的真实性提出与答辩基本一致的意见外,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执行金钱债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过程中产生的异议纠纷,***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规定,要排除执行,***需首先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但根据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1年5月27日***与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涉房产正处于被一审法院查封状态,因此***认为其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进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提出排除执行及确权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2元,由***承担。
审判长汪绍平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陶宝定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晓利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